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DINH TRUNG(中文名:范庭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AN DINH TRUNG(中文名:范庭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謝靖怡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申請同意綜合所得稅直接劃撥退稅網路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兆豐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損害金額共8萬1700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成為失聯移工前,在公司從事鐵工,月薪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越南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姊姊都已結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64頁),再參酌告訴人莊英暄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雖以移工事由合法入境來臺工作,然於113年7月6日為雇主通報失聯,現非法滯留我國之情形,有居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偵緝卷第31頁)。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兆豐帳戶提款卡,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9號被 告 PHAN DINH TRUNG(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DINH TRUNG(越南籍,中文譯名:范庭中)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3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英暄、謝靖怡及劉懿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DINH TRU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卡片遺留在公司,不知道是否不見了,在越南有申辦銀行帳戶,但沒有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而在臺灣則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事實。 2 告訴人莊英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英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靖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靖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懿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懿桐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莊英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匯款所用之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照片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莊英暄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詐欺集團不實Facebook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謝靖怡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 佐證告訴人劉懿桐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以下依被害人匯款交易時間排序)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莊英暄(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11日 告訴人莊英暄在Facebook賣場網購商品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三次抽獎機會,後續對方通知中獎,抽中獎品可折現金,但請領獎金須線上核對兌獎人身分,並繳交核實金及稅額等語,致告訴人莊英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11日13時32分許 ⑵112年11月11日13時56分許 ⑶112年11月11日14時14分許 ⑴網路銀行轉帳3,500元 ⑵網路銀行轉帳款1萬5,000元 ⑶ATM轉帳1萬5,000元 2 謝靖怡(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11日 告訴人謝靖怡在Facebook參加詐欺集團舉行之不實之抽獎活動,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謝靖怡佯稱:幸運中獎手機1支及現金4萬元,惟兌獎前需先選購商品及繳交稅金等語,致告訴人謝靖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11日13時45分許 ⑵112年11月11日14時21分許 ⑴網路銀行轉帳3,200元 ⑵網路銀行轉帳款1萬5,000元 3 劉懿桐(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11日 告訴人劉懿桐在Facebook參加詐欺集團舉行之不實之抽獎活動,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劉懿桐佯稱:幸運中獎手機1支及現金4萬元,惟兌獎前需先選購商品及繳交稅金等語,致告訴人劉懿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 ⑵112年11月11日15時12分許 ⑴網路銀行轉帳款1萬5,000元 ⑵網路銀行轉帳款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