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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敬淳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敬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113年4月間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員。」,更正為「員,其後於同年5月2日、6日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40025453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

㈤補充量刑證據:和解契約2份、被告給付賠償金之匯款憑證。㈥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僅於本院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是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法律均不可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二者最高刑度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劉敬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劉心慧、吳浚瑋遭詐騙多次匯款,皆係詐欺人員

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查被告5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額及方式,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契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心慧(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3日(起訴書記載14日)8時56分 ②113年5月13日(起訴書記載14日)8時5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浚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記載5月14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4日8時55分(起訴書記載54分) ②113年5月14日8時56分(起訴書記載55分) ③113年5月14日9時1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文邦(提告) 113年5月中旬間某日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9時37分 1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