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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U HOANG(中文姓名:阮友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6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UU HO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NGUYENHUUHOANG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34分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UUHOA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厤榆、董佳旻、楊侑益、王詩瑀、王理玟、藍育琪、劉德箴、郭筑媗、曾郁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兆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個

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等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惟迄今仍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均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

開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合法申請來我國工作,卻提供貿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對於我國社會、經濟之安全直接造成威脅,且被告嗣後因連續三日曠職,居留原因消失,而遭移民署撤銷居留許可,有被告居留情形查詢結果可憑,已無在我國正當居留之許可,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厤榆 黃厤榆於社群平台臉書點擊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ty」為好友,對方向黃厤榆佯稱可以選購商品並提供商品銷售配案,從中獲取利潤云云,致黃厤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22時34分,3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至64頁) 2 董佳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以LINE與董佳旻取得聯繫,向董佳旻佯稱可以協助銷售物品獲利,惟需先匯款才能銷售云云,致董佳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13時44分,2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67至77頁) 3 楊侑益 楊侑益於113年5月2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點擊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淑惠(接洽員)」為好友,對方向楊侑益佯稱可投資銷售物品獲利云云,致楊侑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19時38分,1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83至117頁) 4 王詩瑀 王詩瑀於113年6月7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計畫」、「CEX.Pro」之人為好友,對方向王詩瑀誆稱使用特定網站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詩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9日23時30分,1萬元 ②113年6月12日12時35分,3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27至135頁) 5 王理玟 王理玟於113年6月8日在社群軟體IG上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鴻岳_LEO ZHENG」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協助投資虛盤交易,穩賺不賠云云,致王理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6時16分,1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141至153頁) 6 藍育琪 藍育琪於113年6月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點擊求職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李珮筠 」為好友,對方向藍育琪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藍育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0日22時45分,1萬元 ②113年6月10日22時45分,1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57至167頁) 7 劉德箴 劉德箴於113年6月8日在IG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xin」、「可愛の小編」為好友,對方向劉德箴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劉德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7時21分,2萬6,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與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175至212頁) 8 郭筑媗 郭筑媗於113年6月6日在IG上點擊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愛的小編」為好友,對方向郭筑媗佯稱可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郭筑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7時21分,1萬9,2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53頁) 9 曾郁娟 曾郁娟於113年6月8日在IG上點擊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銷售群組,對方向曾郁娟佯稱可投資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曾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6時20分,1萬2,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7至27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