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景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原記載「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並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起原記載「依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1時47分許前某時綁定」,應更正為「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時47分許前某時綁定」。
3.附表編號1轉匯受款帳戶原記載「遠東商銀A帳戶」,應更正為「遠東商銀B帳戶」。
4.補充事實: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有收受新臺幣(下同)5千元獎勵金之對價。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17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MaiCoin、Max平臺應用程式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審核狀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儲字第114007020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其期約而後收受,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期約對價」,而未論其「收受對價」,然被告已有收受對價,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疏漏,且就收受對價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訊明犯罪事實,而為被告表示承認,無礙其防禦。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並未自白犯行,且未
繳回犯罪所得,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尚屬過重)。
三、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獲得5千元,經其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9號被 告 張景翔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4時9分許起,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綁定帳戶成功後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獎勵金,爾後每日可獲得1,000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由張景翔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雅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張景翔即為下列犯行:
(一)先依「雅文」於113年12月24日14時36分許(依警卷第13頁LINE對話顯示時間)之指示,向華南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8)申辦數位帳戶,續依「雅文」於113年12月26日17時22分許指示(依警卷第15頁LINE對話顯示時間),辦理升級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綁定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為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平臺應用程式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另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商銀A帳戶),並於113年12月27日14時許以LINE傳送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另於113年12月27日14時6分許(依警卷第15頁LINE對話顯示時間),提供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雅文」,供其使用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
(二)另承前開犯意,依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1時47分許前某時綁定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為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Max平臺應用程式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另綁定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B帳戶),並於113年12月31日11時54分以LINE傳送Max帳戶之帳號、密碼與「雅文」(依警卷第16頁LINE對話顯示時間),供其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陳宣霓、林彥廷、鍾得水、薛筱慧、張艷萍及莊淑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求職及獲得薪資之對價,而依指示先申辦華南銀行數位帳戶,依指示升級為實體帳戶後,續綁定華南銀行帳戶於MaiCoin及Max帳戶,復提供MaiCoin、Max帳戶、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雅文」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宣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宣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彥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鍾得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得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薛筱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薛筱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艷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艷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莊淑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淑恩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雅文」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佐證: ⑴被告依「雅文」指示申辦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後,另臨櫃辦理升級實體帳戶,再依指示綁定華南銀行帳戶至MaiCoin及Max帳戶後,以LINE訊息傳送與「雅文」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⑶「雅文」向被告稱倘綁定帳戶成功後可先獲得5,000元獎勵金,爾後每日可獲得1,000至5,000元不等之期約與被告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宣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宣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彥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彥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鍾得水提供匯款紀錄照片、不實投資軟體截圖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鍾得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薛筱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不實投資軟體操作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薛筱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張艷萍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不實之投資契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艷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莊淑恩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莊淑恩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與「雅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為實際上施用詐術之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且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要難據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迄今尚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且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被害人數逾5人且被害金額逾30萬元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以下依匯款時間排列順序)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卷附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受款帳戶 1 莊淑恩(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11月初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莊淑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4年1月2日9時12分2秒許 30萬元 遠東商銀A帳戶 2 薛筱慧(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11月間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薛筱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4年1月3日11時41分29秒許 40萬元 遠東商銀B帳戶 3 陳宣霓(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9月10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陳宣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 114年1月3日13時12分57秒許 30萬元 遠東商銀A帳戶 4 鍾得水(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7月下旬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鍾得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11時33分24秒許 100萬元 遠東商銀A帳戶(50萬元)、遠東商銀B帳戶(50萬元) 5 張艷萍(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9月間起 詐騙集團以假廣告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張艷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1月8日12時53分40秒許 46萬元 遠東商銀A帳戶 6 林彥廷(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11月初起 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林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4年1月9日13時18分42秒許 34萬7,002元 遠東商銀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