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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祐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祐銘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7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韻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提供上開2帳戶之密碼,以供「沈韻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明、陳欣妤、王柏炘、李仁楷、蔡沛涔、林庭均、黃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兆豐帳戶、華南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仁楷、林庭均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潘志明、陳欣妤、王柏炘、蔡沛涔、黃楷婷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仁楷、林庭均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李仁楷、林庭均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再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出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潘志明 ︵ 提告 ︶ 於114年2月2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向不特定人刊登租屋廣告,要求潘志明先行給付訂金,嗣潘志明轉帳後,即無法聯繫。 114年2月27日 16時9分,網路轉帳2萬元。 華南帳戶 2 陳欣妤 ︵ 提告 ︶ 於114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向不特定人刊登租屋廣告,要求陳欣妤先行給付訂金,嗣陳欣妤轉帳後,即無法聯繫。 114年2月27日 14時18分,網路轉帳1萬元。 華南帳戶 3 王柏炘 ︵ 提告 ︶ 於114年2月27日某時,王柏炘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線上遊戲帳號之貼文,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復稱資金遭凍結,要求王柏炘先行給付擔保金,嗣王柏炘轉帳後,即無法聯繫。 114年2月27日15時51分,網路轉帳1萬15元。 華南帳戶 4 李仁楷 ︵ 提告 ︶ 於114年2月27日23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仁楷親友,以借貸為由詐騙李仁楷,致李仁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 114年2月27日 23時56分,網路轉帳3萬元。 華南帳戶 5 蔡沛涔 ︵ 提告 ︶ 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向不特定人刊登租屋廣告,要求蔡沛涔先行給付訂金,嗣蔡沛涔轉帳後,即無法聯繫。 114年2月27日 15時13分、15時17分,ATM轉帳1萬元、3,000元。 華南帳戶 6 林庭均 ︵ 提告 ︶ 於114年2月27日16時許,林庭均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物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意願下訂購買,告知林庭均網拍網站帳戶遭凍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要求轉帳解除凍結,致林庭均陷於錯誤,進而轉帳。 114年2月27日 16時40分、16時44分,網路轉帳4萬9,987元、4萬9,086元。 兆豐帳戶 7 黃楷婷 ︵ 提告 ︶ 於114年2月27日0時30分許,黃楷婷於臉書上刊登販售物品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意願下訂購買,告知黃楷婷網拍網站帳戶遭凍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要求轉帳解除凍結,致黃楷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 114年2月27日 16時45分,網路轉帳1萬8,088元。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李仁楷 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1萬元 於115年3月25日前給付1萬元。 2 林庭均 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 5萬元 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