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蘭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3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蘭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蘭英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其子呂睿炘將呂睿炘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Jwa」之詐騙集團成員,呂睿炘遂依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之北原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Jw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邱妙逸、莊月桂、陳俊成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其等發覺遭騙,始報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邱妙逸、莊月桂、陳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呂睿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邱妙逸、莊月桂、陳俊成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兆豐帳戶、台中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表。
㈥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方遠」、「Jwa」之LINE對話紀
錄。㈦被告張蘭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例如提供網路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因屬同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士瑜、郝軒永、李禹葳調解成立,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邱妙逸、莊月桂調解成立(調解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亦有意願與被害人陳俊成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陳俊成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妙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妙逸聯繫,並提供虛假的投資網站連結,佯稱加入該投資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以後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會比較便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2時49分許 1萬9,000元 兆豐帳戶 2 莊月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短影音社交軟體TikTok傳訊息與莊月桂聯繫,並提供虛假的投資平台連結,佯稱儲值於該平台可在TikTok上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8時59分許 1萬元 台中銀帳戶 3 陳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成聯繫,佯稱有發生車禍需給付賠償金,需要幫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部分內容 備 註 1 邱妙逸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願給付邱妙逸1萬9000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1月6日調解時已當場給付2000元,餘額1萬7000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2 莊月桂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給付莊月桂1萬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1月6日調解時已當場給付2000元,餘額8000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