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芳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芳綺可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將其屬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之帳號提供他人以收受對價之犯意,以及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帳號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示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身分不詳自稱「方怡意」之成年人簽立「帳號租賃契約書」,將其向屬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臺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lovetfboys2023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給「方怡意」使用。「方怡意」即於113年6月間,利用吳芳綺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刊登販賣藍芽耳機之商品訊息,並在網頁上虛偽標示「CCAP23LP1850T7」之商品檢驗標籤(該檢驗標識號碼係PS4手把),用以表示上開藍芽耳機商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商品檢驗標籤權利人林沛豪即神思工作室及消費者之權益,吳芳綺並因此獲取共計6000元租金之不法所得。嗣林沛豪即神思工作室於113年6月10日上網發現上開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之賣場,始發覺其取得之NCC檢驗標籤遭他人盜用乃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豪即神思工作室於警詢之證述。
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6月25日函所附蝦皮帳號申設資料。
㈢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影本。
㈣蝦皮購物網賣場網頁截圖。
㈤帳號租賃契約書。
㈥被告吳芳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向屬第三方支付服
務事業申請之蝦皮帳號輕率出租提供予他人,致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販售不合檢驗規範之商品,損害商品檢驗標籤權利人林沛豪,並有害市場機制及不特定消費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與告訴人林沛豪即神思工作室調解成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蝦皮帳號租給「方怡意」3個月,協議每個月租金2000元,是用網銀匯款給付,3個月的租金都有給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72頁),是被告本案出租蝦皮帳號共獲有6000元之租金,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
告訴人 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林沛豪 被告願給付神思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沛豪)10萬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3月15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5萬元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