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國翔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民國114年5月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洪國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消費爭議調解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獲取之報酬(詳後述),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為獲取匯差之代價,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其前開帳戶因而淪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短影音平台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5千人民幣,未婚,須扶養同住之父親,另每月本需負擔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但無力繳納現受強制執行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顯具悔意,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可收取0.2元之匯差,復陳稱當時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約為4.3,依此計算,本案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因而取得之匯差對價為4604元(採四捨五入,人民幣匯率以1:4.5計算,計算式:《99000÷4.5-99000÷4.3》×4.5=4604),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9萬9千元,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
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實施詐騙者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並不具經濟價值,且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82號被 告 洪國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並以期約或收受對價,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之蜂鳥物流有限公司使用,並從中賺取匯差為對價。而A01因於114年4月9日,自網路上搜尋感情算命文章,加入LINE暱稱「道法自然」之人為好友,該「道法自然」之人向其稱:要斬斷爛桃花要做法事、事業要防小人、上輩子陰債未還故今生要還等語,經A01於114年5月14日15時7分許、同年月15日21時43分許、同年月15日21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5000元、4萬44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認遭到詐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提供與蜂鳥物流有限公司間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與「道法自然」之LINE對話截圖。
(五)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獲取之對價收入,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告訴人所述及所提供與「道法自然」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告訴人因男女感情因素,而尋求宗教協助,而宗教法器之購置及宗教法術之作法,原本即屬個人信仰之表現,況鬼神之說無從驗證,告訴人係已成年之人,對於交付金錢與改運、消災解厄是否有絕對關係,應有判斷能力,且告訴人確實有收受相關開運物品,尚不能因事後主觀上認法事無效,即遽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又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退還告訴人,有和解書、消費爭議調解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是否受到詐欺乙節,尚非無疑。尚難僅因告訴人曾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逕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