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宸宇
莊竣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宸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竣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洗錢犯意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28所示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45分許,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冠林後,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有關「從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以隱匿」之記載,應補充為「再從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提領、轉出款項或用以繳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2至28所示部分,即藉此以隱匿」。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有關「由劉宸宇提領款項」之記載,應補充為「由劉宸宇轉出及提領款項」。
㈢、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有關「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應補充為「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翻拍照片)」;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有關「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應補充為「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莊竣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陳冠林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216號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簡邦烜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偵14612號卷第78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劉宸宇、莊竣凱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被告劉宸宇、莊竣凱本案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被告劉宸宇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劉宸宇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宸宇。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劉宸宇雖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劉宸宇。
③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⒉被告莊竣凱部分:①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就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
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莊竣凱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②被告莊竣凱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如上,已如前述。而被告莊竣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亦無證據可徵被告莊竣凱因本案行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故核被告劉宸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關洗錢罪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28所示部分);被告莊竣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劉宸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數次詐騙告訴人陳冠林匯款、繳費及提轉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劉宸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劉宸宇上開所犯2次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宸宇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案已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劉宸宇雖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審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則被告劉宸宇於本院判決前既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之情,應可認被告劉宸宇行為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竣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宸宇、莊竣凱:⒈劉宸宇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莊竣凱率爾同意劉宸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即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借予劉宸宇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便於劉宸宇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有害於交易安全,所為誠值非難;⒉劉宸宇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陳冠林、簡邦烜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莊竣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劉宸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劉宸宇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偵14612號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莊竣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宸宇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莊竣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劉宸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莊竣凱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其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被告劉宸宇本案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陳冠林、簡邦烜匯入或超商代碼繳費至自己或他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劉宸宇之犯罪所得(其中匯入或超商代碼繳費至他人帳戶內款項部分亦同屬洗錢之財物),因尚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上述洗錢財物部分,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宸宇各該次對告訴人陳冠林、簡邦烜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劉宸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劉宸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竣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被 告 劉宸宇
莊竣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c」假冒為女子,對陳冠林佯稱:要見面交往、需要付房租、要還朋友錢、生活費、交通費等,致陳冠林陷於錯誤,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宸宇所指定之帳戶內或以超商繳費方式支付款項給劉宸宇(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9即於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少年廖0毅(民國00年0月生)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劉宸宇向廖0毅以9千元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之部分價金(廖0毅對劉宸宇提出詐欺得利罪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劉宸宇再從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
二、莊竣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同意以1千元為對價,無正當理由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劉宸宇,由莊竣凱不知情之母親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給劉宸宇,再由莊竣凱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後劉宸宇歸還提款卡,莊竣凱再於113年2月9日12時50分許,提供前述帳戶給劉宸宇,由莊竣凱不知情之母親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給劉宸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仍相同,毋須另外告知)。嗣劉宸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u」假冒為女子,以性交易誘騙簡邦烜,致簡邦烜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日18時,匯款3000元至劉宸宇所指定之莊竣凱前述帳戶,再由劉宸宇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
三、案經陳冠林、簡邦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莊竣凱均自白不諱,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均與告訴人陳冠林、簡邦烜、證人廖0毅、王崑霖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被告莊竣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宸宇與被告莊竣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宸宇使用「Yu」之LINE暱稱截圖、告訴人簡邦烜與「Yu」之聊天紀錄、被告劉宸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冠林與「Yc」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廖0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王崑霖之臉書帳號截圖、被告劉宸宇與廖0毅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劉宸宇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足以證明被告劉宸宇以相同之犯罪模式即在通訊軟體上佯裝為女子進行感情詐騙。被告劉宸宇於偵查中陳稱:伊向被告莊竣凱借用帳戶有答應1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4612卷第264頁),核與被告莊竣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宸宇借用伊的帳戶有說要給伊1千元等語(見偵14612卷第212頁)相符,足認被告劉宸宇、莊竣凱間有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劉宸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劉宸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莊竣凱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是核被告劉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竣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劉宸宇係在一定時間內,持續詐騙告訴人陳冠林,致告訴人陳冠林多次匯款及繳費,侵害相同法益,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劉宸宇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劉宸宇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宸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宸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莊竣凱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被告劉宸宇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跟被告莊竣凱說要進行詐騙,伊只跟被告莊竣凱說要領錢用,被告莊竣凱是伊的朋友,認識4、5年以上等語(見偵14612卷第234頁),核與被告莊竣凱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莊竣凱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給被告劉宸宇使用而違法,惟其於當時應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莊竣凱與被告劉宸宇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前揭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表編號 陳冠林匯款、繳費時間 金額(元,新臺幣) 劉宸宇指定之匯入之帳戶 114偵187卷 1 112年11月24日8時5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劉宸宇所申設) P97 2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 3000 同上 P45 3 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 4000 同上 P41 4 112年11月25日6時29分 3000 同上 P44 5 112年11月25日22時5分 8000 同上 P39 6 112年11月26日9時3分 2000 同上 P63 7 112年11月26日12時55分 6000 同上 P56 8 112年11月26日15時39分 4000 同上 P78 9 112年11月26日15時57分 2000 同上 P91 10 112年11月26日20時45分 1000 同上 P60 11 112年11月27日9時27分 500 同上 P89 12 112年11月29日11時52分 4990 000-0000000000000000 P44 13 112年11月29日13時42分 1690 000-0000000000000000 P67 14 112年11月29日15時17分 4990 000-000000000000000 P40 15 112年11月30日14時29分 1470 000-0000000000000 P89 16 112年11月30日15時14分 2980 同上 P51 17 112年12月1日12時22分 1690 000-0000000000000000 P41 18 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 1690 000-0000000000000000 P48 19 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少年廖0毅所申設) P49 20 112年12月1日22時6分 1437 000-0000000000000000 P86 21 112年12月4日16時6分 870 000-00000000000000 P47 22 112年12月4日18時36分 1437 000-0000000000000000 P47 23 112年12月6日18時2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P51 24 112年12月14日12時5分 330 000-00000000000000 P80 2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170 000-00000000000000 P58 26 112年12月15日21時25分 385 超商代碼繳費 P57 27 112年12月21日19時13分 1800 000-00000000000000 P46 28 112年12月24日2時26分 500 000-000000000000 P44 總計 6492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