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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77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先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9時46分許,將其母親所申辦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予他人,復接續同一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下午8時27分許將其所保管其父親申辦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其父親雖已歿,但該帳戶並未辦理銷戶,於案發時仍得正常使用)寄出、交付予他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說明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洗錢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見偵卷第244頁),且於本案中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本件因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然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其母親

及其所保管父親所申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告訴人王廷峻實施詐欺,使其因此匯款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除使其母親遭員警調查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因欲辦理補助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與單純貪圖外快等動機,仍可為較輕考量;及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前案外,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該案迄至本案犯行已有15年,尚難認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卷第2

2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3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 告 陳慶在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公益專員(顏麒祐)」(下稱「公益專員(顏麒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1時46分許、113年9月23日20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二水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其母親謝雀(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得謝雀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其保管之其父親陳瑞成(已歿)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共3張,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李宜嵐」與王廷峻取得聯繫,向王廷峻誆稱出售82年拉菲紅酒,致王廷峻陷於錯誤同意應買,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事後「李宜嵐」聯絡無著,王廷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廷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王廷峻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謝雀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公益專員(顏麒祐)」之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照片、與報案紀錄等資料。

(五)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告訴人王廷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慶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陳慶在與「公益專員(顏麒祐)」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提供補助申請等話術,始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其於交付帳戶時,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為,已由移送單位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戶號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謝雀 0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 謝雀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陳瑞成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