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鈴鈺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賴利湧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鈴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113年3月13日17時1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1月底在臺中市某處」;第12至13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謝婷婷訴由」之記載,補充為「黃楷哲、謝婷婷訴由」;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欄關於「17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17時16分」;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關於「12日13時」之記載,更正為「13日12時50分」;關於「MihikoLiu」之記載,更正為「Mihoko Liu」:編號4詐騙時間、方式欄關於「12日12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3日凌晨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鈴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同意書、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1月17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ICD診斷疾病名稱為「雙極情感疾患」,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情緒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注意力功能部分,持續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功能;高階認知功能部分,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擾,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等節,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係由具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身心障礙鑑定之流程,透過會談觀察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參以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情狀及前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於案發後已受輔助宣告,並選定其胞妹擔任輔助人一節,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被告有固定就醫接受治療,難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福進、黃楷哲、謝婷婷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6,500元,有和解同意書、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陳福進、黃楷哲、謝婷婷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且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0號被 告 賴鈴鈺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鈴鈺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1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賴鈴鈺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福進、黃楷哲、王彥傑、葉光昀、謝婷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進、葉光昀、謝婷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鈴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黃楷哲、王彥傑及告訴人陳福進、葉光昀、謝婷婷於警詢中之指述(三)上開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匯款資料(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略以:提款卡我在臺中弄丟了,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知道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等語,然衡諸常理,詐騙集團若非確認可完全掌控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通知受詐騙民眾匯入受騙款項後,領出詐騙所得,怎敢使用可能隨時可能會被掛失止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若非確認係被告自行交付上開帳提款卡(含密碼),自不會使用因遺失或失竊而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上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於113年8月2日生效實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福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7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燕萍」與陳福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蝦皮平台交易云云,致陳福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13日17時18分許 6,123元 2 黃楷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蔓萱」與黃楷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黃楷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16分許 3萬4,088元 3 王彥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hikoLiu」聯繫王彥傑,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云云,致王彥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17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3日17時22分許 9,999元 4 葉光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intang Bulan」、LINE暱稱「謝秋燕」聯繫葉光昀,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使用旋轉拍賣平台交易比較有保障云云,致葉光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19分許 1萬7,123元 5 謝婷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俟於113年3月13日2時40分許,謝婷婷瀏覽後取得聯繫,佯稱中獎,惟領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許 1萬3,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