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維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某時許,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向蕭維德租用帳戶,蕭維德遂於113年11月3日上午5時3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5時3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萬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予以提領」。
㈣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時28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32分」。
㈤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1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28日」。
㈥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9時14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33分」。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維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民國114年10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58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朱紘睿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朱紘睿、張晉嘉、吳秋慧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202頁;至其餘告訴人雖因聯繫未果或無意願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附卷可憑,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機台維修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2萬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紘睿、張晉嘉、吳秋慧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現僅就其與告訴人朱紘睿、張晉嘉達成調解部分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本院卷第197-200頁),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清償完畢,且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曾收得帳戶提供對象所匯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朱紘睿等8人受詐所匯款項(其中告訴人劉莉雯所匯部分款項,經圈存後業獲遠東銀行返還;本院卷第137-138、157-167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7號被 告 蕭維德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維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向蕭維德租用帳戶,蕭維德遂於113年11月3日上午5時37分許,在某超商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維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紘睿等人,使朱紘睿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維德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朱紘睿、楊月英、吳秋慧、賴韋智、楊雅如、張晉嘉、劉莉雯、林思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約定租用帳戶每周可獲得5,000元,其已取得1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略以:伊於113年10月14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橘子」之人,對方跟伊說其在閨密在做蝦皮電商,運作模式是申辦1組蝦皮帳號,出租予對方上架商品去做銷售,「橘子」要伊提供個人資料、申辦門號易付卡及上開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之後「橘子」又轉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程」之人,他負責蝦皮註冊事宜,伊就依其指示,寄送門號易付卡及上開遠東銀行提款卡予「建程」指示之人,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紘睿、楊月英、吳秋慧、賴韋智、楊雅如、張晉嘉、劉莉雯、林思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利用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而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出租帳戶又否認犯行,造成被害人數眾多又均未與之和解,足見毫無悔意,建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紘睿 113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14時26分 50,015元 2 楊月英 113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14時28分 30,000元 3 吳秋慧 113年10月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22日15時16分 ②113年11月22日15時1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4 賴韋智 113年10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6,000元 5 楊雅如 113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9時57分 30,000元 6 張晉嘉 113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11時12分 50,000元 7 劉莉雯 113年7月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28日14時28分 ②113年11月29日10時20分 ③113年11月29日14時27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8 林思瑋 113年9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9時14分 150,000元【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