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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郁溱選任辯護人 徐耀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郁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原記載「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10時03分前某時許」,第8行原記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附表「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位內之日期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10時03分許」,起訴書附表「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位內之日期年度原均記載「113年」,均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將告訴人遭詐之贓款轉入,再轉匯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損害金額共38萬2680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18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自114年11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櫃檯人員及外出誦經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現獨居,須扶養女兒,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再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倘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轉匯一空,未據查獲扣案,而被告為幫助犯,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6號被 告 柯郁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溱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耘甄,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先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吳秀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秀珍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耘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耘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郁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任何人,伊懷疑手機被駭客侵入等語。 2 告訴人蔡耘甄於警詢中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53號起訴書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113年12月30日函暨附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114年2月27日函暨附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密碼驗證方式 證明被告辦理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蔡耘甄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再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與上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證台新銀行帳戶係遭用於詐騙告訴人轉匯款項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來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轉匯詐得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被告並配合於112年10月3日、11日至台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告訴人蔡耘甄於112年10月18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先將贓款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53號起訴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函暨附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密碼驗證方式等可佐。是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此迅速順利地提領贓款,當可確認係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蔡耘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夢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sily」聯繫蔡耘甄,佯稱提供投資網站可穩賺不賠云云,致蔡耘甄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3年10月18日 10時40分許 匯款38萬2,680元 吳秀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8日 10時40分許 匯款63元 柯郁溱台新銀行帳戶 (左列第二層帳戶金額含蔡耘甄所匯入之38萬2,680元) 113年10月18日 10時42分許 匯款37萬9,030元 113年10月19日 0時8分許 匯款132元 113年10月19日 9分2時許 匯款236元 113年10月19日 9時26分許 匯款81元 113年10月19日 9時36分許 匯款135元 113年10月19日 10時17分許 匯款76元 113年10月19日 10時21分許 匯款20萬05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