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犯。本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惟就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陳亭穎匯入之1萬6000元、告訴人周庭安匯入之1萬1000元,因該合庫帳戶遭通報警示圈存,而未能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縱被害人款項已匯至合庫帳戶,應仍屬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誌濃、林艾萱、黃律翔、陳亭穎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6、159至160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再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黃律翔、陳亭穎、王誌濃、林艾萱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3①、3②部分款項、4至5匯入本案2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3②林艾萱匯入第一帳戶之15000元、附表編號6、7陳亭穎、周庭安匯入之合庫帳戶之1萬6000元、1萬1000元,遭分別圈存扣押7461元、1萬6000元、1萬1000元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指定帳號或原帳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4年12月2日一員林字第000218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4年11月21日合金彰儲字第1140034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61、165至167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陳湘晴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貼文,經陳湘晴於113年10月6日16時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訛稱若要購買2隻拉布布,須先預付1隻款項云云,致陳湘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15日17時46分許 被告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湘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1至174頁)。 ④被害人陳湘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3,400元 2 王誌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P2Gamer」遊戲平台佯為買家與王誌濃聯繫,表示欲購買帳號並已匯入8,000元,惟王誌濃提取該款項時平台帳號即遭凍結,又訛稱若要解除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誌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15日17時47分許 被告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誌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8至129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5至127、142、146頁)。 ④告訴人王誌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0至137頁)。 ⑤網銀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40頁)。 3萬1元 3 林艾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租屋資訊,經林艾萱於113年10月15日0時5分許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訛稱須先支付2個月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艾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0月15日18時12分許 被告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艾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②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9、155至161頁)。 ④告訴人林艾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70頁)。 1萬6,000元 ②113年10月15日20時16分許 1萬5,000元 4 周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租屋資訊,經周怡伶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訛稱須先匯款1萬元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周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 被告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 ②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至83、86至88頁)。 ④告訴人周怡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9至91頁)。 1萬元 5 黃律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武俠明星」遊戲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律翔聯繫,訛稱欲購買帳號,且已匯款至其賣場帳戶,因黃律翔輸入之銀行帳號有誤將凍結帳戶,須依指示重新匯款云云,致黃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15日20時5分許 被告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至40、44至48頁)。 ④告訴人黃律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55頁)。 2萬5,000元 6 陳亭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租屋資訊,經陳亭穎於113年10月15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訛稱須先支付2個月押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陳亭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15日20時26分許 被告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6頁)。 ②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99至101、121至123頁)。 ④告訴人陳亭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9頁)。 1萬6,000元 7 周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租屋資訊,經周庭安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訛稱須先匯款1萬1,000元作為看屋籌碼云云,致周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15日20時2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63至69頁)。 ④告訴人周庭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8頁)。 1萬1,000元附件:
一、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1號 聲請人(即被告張家齊)願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黃律翔)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00分行、戶名:黃律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 聲請人(即被告張家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王誌濃)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00分行、戶名:王誌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被告(張家齊)願給付原告(林艾萱)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予原告,如其中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戶名林艾萱、分行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