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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子鵬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子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手法欄之「talegram」應更正為「telegram」、匯款時間欄應補充「③19時19分許」、匯款金額欄應補充「③5萬元」;犯罪事實「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琪』之人使用」後應補充「(無證據顯示江子鵬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證據部分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張永立尚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惟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礙被告江子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審判時坦承本案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15萬元,目前均有按期履行,告訴人並表示如調解成立或被告返還款項,對於本案及量刑由法院依法處理,此有和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及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㈡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並未由被告支配、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8號被 告 江子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密碼另以LINE提供),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琪」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林思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永立,致張永立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永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永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子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寄交本案帳戶給「林思琪」,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寄越多提款卡,報酬越多,但我會怕怕的,所以只寄1張,不知道對方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人張永立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永立 114年4月18日17時許起,假冒友人以talegram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4月18日 ①18時58分許 ②19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