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幸汶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幸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附件三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幸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幸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為3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被告業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

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附件三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