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23號114年度金簡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程
朱建鑫
黃晉佑
李嘉峰
魏燿茗
曾成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0、3429、12194、14512號、114年度偵字第15612號),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朱建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晉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嘉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魏燿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曾成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魏耀茗」之記載,均更正為「魏燿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秉程、朱建鑫、黃晉佑、李嘉峰、魏燿茗、曾成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被告楊秉程部分,見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本院卷第463頁;被告朱建鑫部分,見同上本院卷第442頁;被告黃晉佑部分,見同上本院卷第310頁;被告李嘉峰部分,見同上本院卷第310頁;被告魏燿茗部分,見同上本院卷第463頁;被告曾程寰部分,見同上本院卷第3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1至25頁、113年度偵自第2820號卷【下稱偵2820卷】第219至223、321至327頁、3429北斗警卷第227至231頁、偵12194卷第51至55、65至69、79至83頁)、被告曾成寰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41至44頁、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偵卷之北斗警卷【下稱3429北斗警卷】第241至269頁)及持用高鐵車票暨其上抄寫電話之照片(見他卷第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1頁、偵12194卷第241頁)、車行軌跡(見他卷第63頁、偵12194卷第243頁)、本院搜索票(見偵2820卷第233至235頁、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偵卷【下稱偵12194卷】第191至19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820卷第131至135頁、3429北斗警卷第31至37頁、偵12194卷第193至199頁)及扣案手機照片(見偵2820卷第148頁、3429北斗警卷第61頁、偵12194卷第249頁、113年度偵字第14512號偵卷【下稱偵14512卷】第493頁)、門號申登資料查詢(見他卷第64頁、偵12194卷第247頁)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同案被告柯良達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同案被告徐畯騰、謝明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分別係將上開各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中「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中「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均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楊秉程、朱建鑫、黃晉佑、李嘉峰、魏燿茗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曾成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又本件被告曾成寰與被告楊秉程約定以新臺幣15萬元之對價,雖於交易過程中曾先後2次即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0日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2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2個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與被告楊秉程,然均係基於同一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將相同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與同一人,仍應屬同一交付行為,且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起訴書認被告曾成寰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尚有所誤會,惟因屬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被告楊秉程與被告曾成寰約定上開對價後,雖於交易過程中曾先後2次即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0日收受被告曾成寰之華南銀行2個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然仍係基於同一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向同一人收集相同金融帳戶,亦應屬同一收集行為,均併予說明。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秉程與被告曾成寰期約對價後,聯繫被告朱建鑫,再由被告朱建鑫聯絡被告黃晉佑,於高雄高鐵站被告曾成寰將其所攜帶之華南銀行2個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楊秉程再交予被告黃晉佑,隨後由被告黃晉佑帶被告曾成寰前往臺中。嗣被告楊秉程再聯絡同案被告柯良達(已歿)前往臺中高鐵站接應,之後被告柯良達搭載被告李嘉峰前往接應並將被告曾成寰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魏燿茗在指定地點看管被告曾成寰,被告楊秉程、朱建鑫、黃晉佑、李嘉峰、魏燿茗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⒈被告朱建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晉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嘉峰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17日,於11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魏燿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0年3月24日出監),於112年4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朱建鑫部分,見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黃晉佑部分,見同上本院卷第62頁;被告李嘉峰部分,見同上本院卷第128至131、143、146頁;被告魏燿茗部分,見同上本院卷第158至162、171頁)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起訴書已說明被告朱建鑫、黃晉佑、李嘉峰、魏燿茗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雖起訴書就被告魏燿茗部分誤載其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3月5日,然不影響已對被告魏燿茗構成累犯事實之說明)。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朱建鑫、黃晉佑所犯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李嘉峰所犯前案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魏燿茗所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與本案所犯之洗錢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其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於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朱建鑫、黃晉佑、李嘉峰、魏燿茗等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楊秉程、朱建鑫、黃晉佑、李嘉峰、曾成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有自白(被告楊秉程部分,見他卷第44頁、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本院卷第463頁;被告朱建鑫部分,見偵14512卷第372至373頁、同上本院卷第442頁;被告黃晉佑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49至351頁、同上本院卷第310頁;被告李嘉峰部分,見偵3429卷第203頁、偵2820卷第270頁、同上本院卷第310頁;被告曾程寰部分,見偵2820卷第357頁、同上本院卷第310頁),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秉程、朱建鑫、黃晉佑、李嘉峰、曾成寰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魏燿茗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案客觀行為,然表示
並不知悉係買賣帳戶(見偵2820卷第92至93頁、偵3429卷第138至139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見同上本院卷第463頁),然此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成寰貪圖約定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2個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楊秉程、朱建鑫、黃晉佑、李嘉峰、魏燿茗則共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欲將被告曾成寰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販售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楊秉程、朱建鑫、黃晉佑、李嘉峰、曾成寰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魏燿茗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皆尚可;在本案之前,均有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均非佳;及參被告曾成寰貪圖約定之對價而提供帳戶、被告楊秉程、朱建鑫、黃晉佑、李嘉峰、魏燿茗之欲將收集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轉售獲利之動機,所幸被告楊秉程等人並未販售成功而無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款項,有被告曾成寰華南銀行2個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512卷第457至465頁)在卷可參等情;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本院卷第311、443、4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曾成寰表示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
見偵2820卷第3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成寰獲有報酬;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秉程、朱建鑫、黃晉佑、李嘉峰、魏燿茗獲有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楊秉程、李嘉
峰、魏燿茗所有,供作本案相互聯絡之用,業經其等陳述明確(被告楊秉程部分,見偵12194卷第22至23頁;被告李嘉峰部分,見2820卷第60頁;被告魏燿茗部分,見偵2820卷第90至9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各被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㈢至被告曾成寰所提供之華南銀行2個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存摺等金融資料,雖已交付予被告楊秉程等人,然上開3個帳戶並未經被告楊秉程等人售出,已如前述,且本案已經警方查獲,上開3個帳戶即無法繼續工作人頭帳戶使用,且上開3個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密碼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楊秉程 IPhone 手機1支 2 李嘉峰 Redmi Note 9 Pro手機1支 3 Redmi Al+手機1支 4 SAMSUNG Galaxy手機1支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6 魏燿茗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7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8 SAMSUNG Galaxy Aso手機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612號被 告 楊秉程
朱建鑫
黃晉佑
柯良達
李嘉峰
魏燿茗
徐畯騰
謝明峯
曾成寰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黃晉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柯良達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李嘉峰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魏耀茗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徐畯騰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朱建鑫、黃晉佑、柯良達、李嘉峰、魏耀茗、徐畯騰明知已有上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與楊秉程、謝明峯(上開8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期約對價而使他人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為本件犯行:
二、曾成寰(綽號鱷魚)因財務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間見楊秉程(綽號阿偉、黑人偉)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暱稱「林婉如」刊登之手機貸款廣告而與之聯絡,楊秉程並於聯繫中告知若手機貸款辦不出來,還可以賣帳戶,雙方遂約定於113年1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會面並前往通訊行,惟因曾成寰信用不佳無法辦理手機貸款,但曾成寰因先前楊秉程已告知可以賣帳戶,故當日身上有攜帶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曾成寰、楊秉程乃各自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期約對價而提供、使他人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由楊秉程聯絡位於高雄之買家後,指示曾成寰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承鑫租車豐原店」租賃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由楊秉程駕駛該車搭載曾成寰前往高雄市與帳戶買家見面,並由曾成寰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給楊秉程,楊秉程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經測試後,因曾成寰忘記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買家乃拒絕交易,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退還給曾成寰。嗣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楊秉程乃另行聯繫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共同犯意聯絡之朱建鑫(綽號小朱),並由朱建鑫再聯繫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晉佑(綽號阿家),曾成寰在高雄高鐵站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共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交給楊秉程,再由楊秉程交給黃晉佑,並由黃晉佑於113年1月20日21時許,負責帶曾成寰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將曾成寰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接應者,以配合測試帳戶能否使用及辦理帳戶綁定。楊秉程則自行駕駛上開由曾成寰出面承租之自小客車返回臺中,並另行聯絡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共同犯意之柯良達前往臺中高鐵站接應曾成寰、黃晉佑。曾成寰、黃晉佑抵達臺中後,先依指示進入位於臺中高鐵站附近之香緹兒高鐵戀館休息,嗣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柯良達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同具有上開收購帳戶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嘉峰(綽號三弟)前往「香緹兒高鐵戀館」,黃晉佑接獲通知後即讓曾成寰上車,由柯良達依指示,於113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將曾成寰載送至指定地點,即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共同犯意聯絡之魏耀茗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里」之友人委託而向不知情之友人許子瑋借用、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芭樂園之工寮。魏耀茗於當日凌晨4時許,另找來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徐畯騰、謝明峯,一同在上開工寮監看曾成寰,欲待帳戶買家測試金融帳戶資料功能是否完全。惟工寮設施簡陋,曾成寰漸感不適,並擔心自身安全,但未敢逕自離去,遂以手機將其所在定位傳訊予潘姓友人,由潘姓友人以110報警,經勤務中心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按址前往現場,並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在上開芭樂園工寮查獲魏耀茗、徐畯騰、謝明峯,嗣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楊秉程之手機1支、李嘉峰之手機4支、魏耀茗之手機3支、徐畯騰之手機1支、謝明峯之手機2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秉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二)被告曾成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三)被告朱建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四)被告黃晉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五)被告李嘉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六)被告柯良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知悉係買賣帳戶。
(七)被告魏耀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知悉係買賣帳戶,辯稱:是我朋友阿里說他有朋友要做詐欺要辦帳戶,需要有地方休息,叫我過去陪他,曾成寰說禮拜一銀行有開,他就可以回去了,我不知道跟銀行有什麼關係。
(八)被告徐畯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知悉係買賣帳戶,辯稱:我無聊去陪被告魏耀茗。
(九)被告謝明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知悉係買賣帳戶,辯稱:被告魏耀茗說他無聊要我去陪他。
(十)證人許子瑋之警詢。
(十一)被告楊秉程、曾成寰在豐原租車後駕車南下高雄、被告曾成寰、黃晉佑一起從高雄搭高鐵至臺中、進入香緹兒高鐵戀館,被告黃晉佑再獨自搭高鐵返回高雄、被告柯良達駕車至香緹兒高鐵戀館載送被告曾成寰、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等店家、路口及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及被告8人彼此通訊聯絡之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次修正時,條項移至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文字略做修正,構成要件並未改變,與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楊秉程、朱建鑫、黃晉佑、柯良達、李嘉峰、魏耀茗、徐畯騰、謝明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曾成寰所為,係犯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被告楊秉程、朱建鑫、黃晉佑、柯良達、李嘉峰、魏耀茗、徐畯騰、謝明峯及其他本案不詳上游買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朱建鑫、黃晉佑、柯良達、李嘉峰、魏耀茗、徐畯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查無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等情,此有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份在卷足憑,尚難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