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再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再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再興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與楊德海取得聯繫,向其誆稱使用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德海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10日8時59分許、同日9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德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可獲款項,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跟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壹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永豐銀行00分行、戶名:楊德海、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