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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凱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1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70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凱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胡凱勝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1八樓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人員收受,其並事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宏傳(妍虹)」對話紀錄、劉育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方星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黃秀美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婿惠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席大緯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高淑娟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吳忻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林健麒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陳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潘俊鋒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許月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韓湘芳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邱鈺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婿惠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5日起,向林婿惠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婿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胡凱勝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17分許 (實際匯款時間113年6月13日9時11分許) 56萬9,005元 2 黃秀美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31日起,向黃秀美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秀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24分許 (實際匯款時間113年6月13日10時59分許) 40萬元 3 林健麒 詐欺人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林健麒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健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12分許 26萬元 4 韓湘芳 詐欺人員自113年6月底起,向韓湘芳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韓湘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5 方星淵 詐欺人員自113年5月1日起,向方星淵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方星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6 邱鈺涵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1日起,向邱鈺涵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邱鈺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4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7 許月梅 詐欺人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向許月梅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月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8 潘俊鋒 詐欺人員自113年6月13日13時45分起,假冒學校主任向潘俊鋒佯稱:請幫忙向廠商代訂商品等語,致潘俊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5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5日13時19分許 4萬元 9 陳翔 詐欺人員於113年6月15日13時1分許,假冒友人向陳翔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12分許 2萬4,000元 10 劉育廷 詐欺人員自113年6月13日起,向劉育廷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劉育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16分許 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 11 席大緯 詐欺人員於113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假冒友人向席大緯佯稱:急需用錢繳費等語,致席大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 4萬6,000元 12 吳忻妤 詐欺人員自113年6月15日13時16分許起,假冒賣家向吳忻妤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等語,致吳忻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 2萬988元 113年6月15日13時42分許 4,012元 113年6月15日13時45分許 7,985元 13 高淑娟 詐欺人員於113年6月15日13時41分許,假冒親人向高淑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高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5日13時55分許 4萬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