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宇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其所申設」,更正為「其父親所申設」。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㈣補充量刑證據「被告與謝鈺菁及林昱凱之調解筆錄(本院115
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0號、第11號調解筆錄)、陳述意見調查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㈤補充減刑事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前開量刑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起訴書附表所載「詐欺集
團」均更正為「詐欺人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靜怡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15日12時許以臉書向曾靜怡誆稱抽中行李箱,進行小額捐款還可再抽一次,惟交易失敗獎金無法入帳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處理云云,致曾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2萬1,123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芙晨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13日15時許以Instagram向張芙晨誆稱中獎,惟交易失敗獎金無法入帳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張芙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6,065元(含手續費15元)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鈺菁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16日11時22分許以Instagram向謝鈺菁誆稱中獎,加入會員還可抽獎,惟交易失敗獎金無法入帳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匯款開通第三方支付處理云云,致謝鈺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 2萬4,991元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昱凱 詐欺人員於113年12月14日以臉書向林昱凱誆稱欲以黑貓宅急便交易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向林昱凱誆未完成連結收款帳戶,須依指示轉帳確認網銀狀況云云,致林昱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 7,008元(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