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湘婷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湘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高湘婷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人數及施用詐術之方法)」,起訴書附表編號2「小楷」應更正為「小凱」;證據補充「被告高湘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必須係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認為帳戶是開店要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78頁),否認主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張瀞尹、吳清桓、鄭映娥依序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1,000元、5萬元之方式成立調解,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張瀞尹、吳清桓、鄭映娥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3紙及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被告已獲部分告訴人之諒解,然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此次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且其中就吳清桓、鄭映娥係足額賠償,與張瀞尹則係賠償80%損害,堪認被告悔悟之心甚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張瀞尹、吳清桓、鄭映娥之受償權利。至於其餘告訴人3人部分,被告尚未與渠等洽談和解或對之賠償,此部分仍值非難,另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倘其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六、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帳戶並無獲得報酬等語,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6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被告所得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11號被 告 高湘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湘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程建」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某7-11超商以宅急便,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鳳、王韡棆、張瀞尹、吳清桓、王豫濡、鄭映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湘婷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網友「程建」之事實。 2.被告自承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且一開始亦有所懷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鳳、王韡棆、張瀞尹、吳清桓、王豫濡、鄭映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LINE暱稱「程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證明被告與無信任關係之網友「程建」聯繫後,隨即交付本案帳戶,而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未能提出連續完整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家鳳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韡棆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張瀞尹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吳清桓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王豫濡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鄭映娥之匯款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家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9時32分許,以探探交友APP暱稱「陳凱文」與告訴人李家鳳取得聯繫,向其佯稱移民手續出問題,需繳納手續費而請求協助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9時4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王韡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王韡棆瀏覽後與LINE暱稱「林茹欣Alyssa」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使用「Dltz」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8時50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張瀞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抖音、LINE暱稱「小楷」與告訴人張瀞尹取得聯繫,向其佯稱介紹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9日9時2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9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告訴人 吳清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以IG帳號「ericazmhheil2021」與告訴人吳清桓取得聯繫,向其佯稱使用「RASGTRHV」投資平台即可投資黃金、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1日9時38分許 2萬1,000元 5 告訴人 王豫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以IG暱稱「陳嘉豪」與告訴人王豫濡取得聯繫,向其佯稱使用「TIKTOK電商」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鄭映娥 詐欺期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張漢榮」、「陳麗嬅」與告訴人鄭映娥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東益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8日19時5分許 ②113年11月18日19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