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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芹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宜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13以下所載「被告兆豐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補充更正為「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自白之陳

述)、被告提出與詐欺人員『cx16889』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0251號函暨被告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網路銀行查詢表及自113年7月1日至12月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㈢補充量刑證據:「被告與許哲誠、李東翰、謝宜庭、陳品安

、林冠妤、許凱傑、吳泓諭、林欣貞之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第533號、第534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7月止之匯款資料」。

㈣補充減刑事由: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程序中積極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金額及方式,賠償多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前開量刑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83頁),為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業已超過上開報酬,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害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筆錄字號 調解金額(新臺幣) 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7月止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許哲誠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99) 2,000元 2,000元 2 李東翰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07) 1萬2,000元 已賠償 1萬1,000元,尚餘1,000元 3 謝宜庭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95) 1萬元 已賠償 1萬1,000元 4 陳品安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11) 8萬元 已賠償 2萬9,700元,尚餘5萬0,300元 5 林冠妤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01) 1萬2,000元 已賠償 1萬1,000元,尚餘1,000元 6 許凱傑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03) 2萬元 已賠償 1萬3,200元,尚餘6,800元 7 吳泓諭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45) 3,000元 3,000元 8 林欣貞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43) 4,500元 4,500元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 告 呂宜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商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G帳號「cx16889」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林欣貞等人行騙,致林欣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林欣貞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貞、吳泓諭、邱子綺、李東翰、林冠妤、黃宥禎、許哲誠、陳品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宜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以32萬元之對價,於前揭時間,將其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Threads看到借貸款資訊,就以社群軟體IG聯絡對方,請他幫伊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申請美國貸款,對方可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以提升信用分數,對方說伊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2萬美金,亦即新臺幣(下同)64萬元,但須跟對方平分這筆款項,伊才依指示申請MAX帳戶,並將本案兆豐商銀帳戶綁定為入金帳戶等語。然觀諸被告提供與IG暱稱「cx16889」之對話紀錄截圖,IG暱稱「cx16889」之人要求被告註冊並提供MAX平台之帳號密碼已顯非為申辦貸款使用,且被告所述貸款情節均與一般常情不符,而依被告之經歷,應得察覺其所述之人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卻仍在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被告仍提供或交付上揭金融帳戶資料,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尚難遽採信。 2 告訴人吳泓諭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泓諭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吳泓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李東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東翰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李東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冠妤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林冠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告訴人林欣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欣貞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林欣貞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6 被害人蔡昊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蔡昊恩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蔡昊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被害人許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許凱傑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許凱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許哲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哲誠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被害人謝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謝宜庭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謝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邱子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子綺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邱子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 告訴人陳品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安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陳品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2 告訴人黃宥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宥禎遭詐騙之過程,並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黃宥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13 被告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申辦美國貸款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云云,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每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僅限於有近親、密切生活關係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瀏覽之借貸廣告,以美國貸款不用還款、不須利息招攬,與其薪資所得之工作經驗及生活經驗顯不相當,以不接觸交付對象、掩飾身分之方式提供帳戶規避查緝,猶配合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將其所有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cx16889」之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兆豐商銀帳戶、MAX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品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5日,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lee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品安所販賣之商品,後因告訴人未完成授權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15時54分 ②113年11月6日15時55分 ③113年11月6日16時7分 ④113年11月6日16時1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4萬9,985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2 林冠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IG帳號「japa_nene1020」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冠妤所販賣之商品,後因告訴人未作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16時42分 ②113年11月6日16時45分 ①2萬2,123元 ②1萬7,985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3 許凱傑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Qiang Chen」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許凱傑所販賣之商品,後因告訴人未綁定線上收款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16時46分 ②113年11月6日17時7分 ①2萬9,993元 ②2萬9,993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4 蔡昊恩(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phine Perez」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蔡昊恩所販賣之商品,後因告訴人未作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1月6日 16時58分 995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5 林欣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cheryl」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欣貞所販賣之商品,後稱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1月6日 17時2分 2萬2,012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6 李東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銘」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東翰所販賣之商品,後因告訴人未簽署託運條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1月6日 17時8分 2萬9,983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7 邱子綺(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雅惠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邱子綺所販賣之商品,後因告訴人未作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1月6日 17時24分 2萬1,018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8 謝宜庭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arryy Romano」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宜庭所販賣之商品,後因告訴人未簽署託運條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1月6日 17時32分 3萬1,988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9 許哲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曉慧」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許哲誠所販賣之商品,後因告訴人未作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1月6日 17時33分 5,998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10 吳泓諭(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IG暱稱「楊紅霞」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泓諭所販賣之卡片,後因告訴人未作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1月6日 17時36分 9,998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11 黃宥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ih Sheng WU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宥禎所販賣之商品,後因告訴人未完成連結收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11月6日 17時47分 1萬4,985元 本案兆豐商銀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