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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沛渝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沛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原記載「竟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1時許,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1時10幾分許,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而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一空」,應予刪除。

3.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臺中市○○○街000號前」,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4.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原記載「114年4月1日①18時56分許②18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4年4月1日①17時56分許②17時57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待證事實第2點倒數第1行原記載「一空」,應予刪除。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

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陳淑芬成立調解)、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上資料所示之調解情形、前科情形均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並未自白犯行,尚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林梨娟、徐淑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依卷內被

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或仍留在被告本案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然被告本案帳戶業遭列警示帳戶,被告已無動支權限,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 告 詹沛渝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沛渝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高度隱私之個人資料,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1時許,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密碼另以LINE提供),置放在臺中市○○○街000號前之花盆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伦」之人,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之報酬,以此期約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伦」使用。嗣「阿伦」取得本案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林梨娟、陳淑芬、徐淑蓉(下稱林梨娟等人),致林梨娟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梨娟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梨娟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沛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10萬3,000元(按依對話紀錄應為13萬3,000元)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因有債務,缺錢才交付提款卡,且原本華南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林梨娟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淑蓉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阿伦」、「劉思雨」間之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附表二所示之林梨娟等人遭詐騙匯款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阿伦」、「劉思雨」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伦」曾對被告表示「每天我多補你3000元好了」、「133000」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相信「阿伦」提供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予「阿伦」,尚難認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知悉「阿伦」將持之作不法用途,是尚難單憑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涉犯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梨娟 114年4月1日某時,假冒主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4年4月1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2 陳淑芬 114年4月1日17時45分許起,假冒雞蛋供應商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4年4月1日①18時56分許 ②1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3 徐淑蓉 114年4月1日15時55分許起,假冒友人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網路銀行額度超過云云。 114年4月1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