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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孟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72號、114年度偵字第1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孟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孟奇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而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沈鴻達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甲所示金額至附表甲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沈鴻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簿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盟元提供之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會員操作失誤相關特別恢復選項截圖、G-000000000000000000的部落格截圖、被害人王育苓提供之假寶雅網址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周旻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家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補充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僅須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合計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符合其客觀構成要件,加上對該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該罪並另明定「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性要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具違法性,惟倘行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始得認具阻卻違法事由,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該罪。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自

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而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依被告警偵所述,對方係以:被告收入沒有很高,恐無法核貸,須做金流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製作美化之金流證明,則被告顯然知悉對方在其交付、提供之帳戶內所做之金流進出,並非係以被告本人之金錢進出,而顯已認知所為係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作為進出他人款項使用,並非單純為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業已該當前述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已就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使用。

㈢且查,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

並非正當理由,已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銀行貸款經驗(偵卷P430),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控制使用一節,當知之甚稔。其行為時為年39歲之成年人,依其警詢所述及卷附其戶籍資料所示,可知為大學畢業,具相當智識及工作、社會歷練,足徵就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應有認識。參以對方係以被告收入不高,難以核貸,需要製作、美化金流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帳戶,目的是要製作「虛假」的金流進出,以利被告獲取貸款,這種不誠實的作法,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非正當理由,至屬明確,難認被告得以阻卻違法。據上,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非基於正當理由,卻仍將本案3帳戶交付、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已違反法律所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甚明,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嗣後有附表

甲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匯款,然本罪之增訂旨乃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罪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本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尚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其犯罪所交付、提供之提款卡均未扣案,審酌申請補發容易,價值不高,反徒增執行之勞費,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甲】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帳戶 1 沈鴻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推特、Telegram結識沈鴻達,分別佯稱:約見面需註冊會員並繳交會費、因操作錯誤,需付款方能解鎖云云,致沈鴻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4年5月2日18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2.114年5月2日18時12分許,轉帳1萬6060元。 土地銀行 2 陳盟元(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盟元佯稱:註冊所提供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盟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2日19時18分許,轉帳6萬1490元。 土地銀行 3 王育苓(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以交友軟體APP Tinder結識王育苓,並假冒寶雅公司行政人員向被害人王育苓佯稱:幫忙做業績,可賺公司儲值回饋金,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育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2日23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林輝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林輝煌,並佯稱:至所提供之平台註冊會員,並匯款完成任務後,會有高報酬傭金返還云云,致林輝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3日18時7分許,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 5 陳昱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APP探探結識陳昱樺,先以中獎且提供獎金取信陳昱樺,嗣佯稱:可參加投資項目,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3日21時15分許,轉帳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6 孔浩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APP SOGA結識孔浩宇,並假冒東森購物人員佯稱:至所提供之APP ETmoll參加活動購買商品即有回饋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孔浩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4年5月3日2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 2.14年5月3日21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7 廖子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以交友軟體APP探探結識廖子瑩,並假冒高雄夢時代企劃主管佯稱:至所提供之APP參加活動購買商品即有回饋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子瑩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3日21時52分許,轉帳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8 周旻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以交友軟體APP X結識周旻成,並佯稱:加入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周旻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4年5月4日20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2.114年5月4日20時26分許,轉帳2萬85元。 土地銀行 9 賴祈明(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祈明,並佯稱:需轉帳金額,方能開通約炮權限云云,致賴祈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4年5月2日17時7分許,轉帳3萬元。 2.114年5月2日17時14分許,轉帳2萬888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0 吳家文(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家文,並佯稱:因軟體操作錯誤、取回匯款云云,致吳家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4年5月3日17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2.114年5月3日17時43分許,轉帳3萬6060元。 3.114年5月4日16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2號114年度偵字第18373號被 告 郭孟奇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奇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麥當勞餐廳2樓,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沈鴻達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沈鴻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鴻達、陳盟元、林輝煌、陳昱樺、孔浩宇、廖子瑩、周旻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孟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在網路辦理貸款,而交付、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貸款業者「鄧光億」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鴻達、陳盟元、林輝煌、陳昱樺、孔浩宇、廖子瑩、周旻成及被害人王育苓、賴祈明、吳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 告訴人沈鴻達及被害人王育苓等10人因受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沈鴻達、陳昱樺、周旻成、被害人吳家文所提供之轉帳資料、告訴人陳盟元、林輝煌、孔浩宇、廖子瑩、被害人王育苓、賴祈明所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3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3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因受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予「鄧光億」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工具,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害者眾、被害金額達55萬2575元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鄧光億」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帳戶 1 沈鴻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20時許,透過某交友APP結識沈鴻達,分別佯稱:約見面需註冊會員並繳交會費、因操作錯誤,需付款方能解鎖云云,致沈鴻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4年5月2日18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2.114年5月2日18時12分許,轉帳1萬6060元。 土地銀行。 2 陳盟元(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盟元佯稱:註冊所提供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盟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2日19時18分許,轉帳6萬1490元。 土地銀行 3 王育苓(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以交友軟體APP結識王育苓,並假冒寶雅公司行政人員向被害人王育苓佯稱:幫忙做業績,可賺公司儲值回饋金,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育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2日23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林輝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以交友軟體APP結識林輝煌,並佯稱:至所提供之平台註冊會員,並匯款完成任務後,會有高報酬傭金返還云云,致林輝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3日18時7分許,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 5 陳昱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APP結識陳昱樺,先以中獎且提供獎金取信陳昱樺,嗣佯稱:可參加投資項目,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3日21時15分許,轉帳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6 孔浩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APP結識孔浩宇,並假冒東森購物人員佯稱:至所提供之APP參加活動購買商品即有回饋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孔浩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4年5月3日2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 2.14年5月3日21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7 廖子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以交友軟體APP結識廖子瑩,並假冒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人員佯稱:至所提供之APP參加活動購買商品即有回饋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子瑩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3日21時52分許,轉帳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8 周旻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APP結識周旻成,並佯稱:加入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周旻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4年5月4日2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2.114年5月4日20時27分許,轉帳2萬85元。 土地銀行。 9 賴祈明(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透過某交友APP結識賴祈明,並佯稱:需轉帳金額,方能開通約炮權限云云,致賴祈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4年5月2日17時7分許,轉帳3萬元。 2.114年5月2日17時14分許,轉帳2萬888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0 吳家文(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透過某交友APP結識吳家文,並佯稱:因軟體操作錯誤、取回匯款云云,致吳家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4年5月3日17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2.114年5月3日17時43分許,轉帳3萬6060元。 3.114年5月4日16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