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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晟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3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晟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晟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將該部分款項擅自侵占入己,時間緊接且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侵害本案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復另行起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張家維、江程禾、蔡素綺調解成立,而被害人林威言、林琰輝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調解成立,有刑事報到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以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本案被害人張家維、江程禾、蔡素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本案被害人張家維、江程禾、蔡素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本案被害人張家維、江程禾、蔡素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侵占張家維匯入款項中

之2萬7,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張家維既已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復因緩刑附有上開條件,應對被告有相當之拘束力,且被害人張家維亦可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如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至於本案被害人遭詐轉匯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

上開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34號被 告 王晟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許,在網路瀏覽徵才廣告後,得知提供3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及6000元之補貼,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外,再於114年5月13日或14日以LINE告知其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供LINE暱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之張家維、江程禾、蔡素綺、林威言、林琰輝,至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復王晟賢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急需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18時15分許、同日22時41分許,將張家維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款項,轉帳2萬4000元、3000元至其不詳友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將張家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家維、江程禾、蔡素綺、林威言、林琰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晟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晟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2個帳戶及郵局之提款卡予「小李」,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線上博弈」應徵員工廣告的訊息,對方說可以租用我名下的金融帳戶,要給會員使用,才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合庫、兆豐及郵局3張提款卡;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自己也是被人騙,那時候急需用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江程禾、蔡素綺、林威言、林琰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家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江程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告訴人蔡素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林威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林琰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合庫及兆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合庫、兆豐帳戶之事實。 2.被告侵占告訴人張家維所匯入部分款項之事實。 9 被告與LINE暱稱「小李子」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參之被告與暱稱「小李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多次提及:「我多少都會擔心,因為第一次做這種事」、「因為是真的蠻怕的」、「不敢冒險。我是真的卡住了。冒險一次」、「現在詐騙也多」等語,益徵對於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即可獲得一定比例報酬之事,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則縱使被告係因求職等理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顯已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合庫、兆豐帳戶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其係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實有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侵占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侵占罪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已由報告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王晟賢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復侵占部分款項,致被害人受有之損失,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6月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家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1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假冒張家維之弟弟與張家維取得聯繫,向張家維佯稱欲借錢轉貨款給廠商云云,致張家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江程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Rudi S」刊登租屋廣告,適江程禾之女友瀏覽後,由江程禾與LINE暱稱「帥7」取得聯繫,對方佯稱看房需要先付訂金云云,致江程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0時3分許 1萬4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蔡素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7時許,假冒蔡素綺女兒致電蔡素綺,佯稱做代購需要給付貨款,請求幫忙先付款云云,致蔡素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12時51分許 1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林威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7時52分許,假冒買家與林威言取得聯繫,佯稱欲以「萊賣貨」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林威言依指示操作開通賣場實名認證始可下單云云,致林威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5月14日0時許 ②114年5月14日0時1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6050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林琰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0時5分許,假冒為林琰輝友人與林琰輝取得聯繫,向林琰輝佯稱因網路銀行維護中,欲借錢云云,致林琰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0時45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