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君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佳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君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旺門市,將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1支,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闕詩涵」收受,並以LINE告知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5個遊戲幣網站之帳號密碼。而取得謝佳君前開3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翊華、廖翊雲、邱采渝、謝玄哲、蔡沛娟、王婕恩、陳育宴、蔡馨瑤、吳佳蓉、戴妙婷、黃馨盈、莊智欽、謝易晉、邱婉婷、陳云姿、黃靖茹等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嗣李翊華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華、廖翊雲、邱采渝、謝玄哲、蔡沛娟、
陳育宴、蔡馨瑤、戴妙婷、黃馨盈、莊智欽、謝易晉、陳云姿、黃靖茹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婕恩、吳佳蓉、邱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㈡李翊華、廖翊雲、邱采渝、謝玄哲、蔡沛娟、王婕恩、陳育
宴、蔡馨瑤、吳佳蓉、戴妙婷、黃馨盈、莊智欽、謝易晉、邱婉婷、陳云姿、黃靖茹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樂天帳戶、一卡通帳戶、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告謝佳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114年6月4日偵訊時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已就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及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金融秩序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李翊華、蔡沛娟、王婕恩、陳育宴、蔡馨瑤、莊智欽、謝易晉、邱婉婷、陳云姿、黃靖茹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二所示),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與被害人李翊華、蔡沛娟、王婕恩、陳育宴、蔡馨瑤、莊智欽、謝易晉、邱婉婷、陳云姿、黃靖茹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定履行賠償(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其雖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翊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以LINE向李翊華取得聯繫,誆稱可以推薦投資、有急事需要用錢云云,致李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7月6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25分許 2萬9,000元 國泰帳戶 2 廖翊雲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博奕廣告,適廖翊雲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註冊博弈網站「KC資源平台」並匯款入金,再依指示下注才會賺錢云云,致廖翊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一卡通帳戶 112年7月9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7月9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樂天帳戶 3 邱采渝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代工廣告,適邱采渝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傳可賺遊戲幣兌換現金,參與企劃可得高額獲利云云,致邱采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4 謝玄哲 詐欺集團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謝玄哲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依指示至「OAK操盤投資」網站操作當沖可獲利云云,致謝玄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37分許 20萬元 樂天帳戶 5 蔡沛娟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7日8時24分許,以LINE與蔡沛娟取得聯繫,誆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沛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9時35分許 33萬9,000元 樂天帳戶 6 王婕恩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謝王婕恩於112年7月1日19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婕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7時4分許 4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7月9日17時5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9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7 陳育宴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代工廣告,適陳育宴於112年7月9日19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即向其誆稱可準備資金當案主,案主可以透過博奕遊戲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9時許 5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7月9日19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9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8 蔡馨瑤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適蔡馨瑤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蔡馨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7月6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6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6日16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6時4分許 2萬1,000元 9 吳佳蓉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適吳佳蓉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可以透過線上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7月9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10 戴妙婷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戴妙婷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有在帶人投資,保證高獲利云云,致戴妙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4時4分許 9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3萬元 11 黃馨盈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與黃馨盈取得聯繫,並向其誆稱下載「柏林證券XBER」之APP,可參加新股抽籤匯款入金云云,致黃馨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8分許 5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7月7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2 莊智欽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莊智欽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可投資外匯操作獲利云云,致莊智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7時7分許 20萬元 樂天帳戶 13 謝易晉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適謝易晉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打工內容是幫別人搶單接案,需自備本金云云,致謝易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 4萬元 樂天帳戶 14 邱婉婷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代工廣告,適邱婉婷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即向其誆稱除了工作,還可以另外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7月6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17時21分許 4萬元 15 陳云姿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客服招募廣告,適陳云姿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工作內容是在網頁上接案,另外有一個可以快速賺錢的方式,是在網頁投資資金,然後自己當案主,比幫忙接案賺更多云云,致陳云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許 2萬元 112年7月6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0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6 黃靖茹 詐欺集團於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適黃靖茹於112年6月底某日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即向其誆稱提供資金可協助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靖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4時許 1萬元 樂天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部分內容 調解筆錄 給付情形 1 李翊華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願於115年1月6日前給付李翊華2萬9700元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已於115年1月5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99頁) 2 蔡沛娟 (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於115年1月6日前給付蔡沛娟10萬1700元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已於115年1月5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93頁) 3 王婕恩 (即附表一編號6) 被告願於115年1月6日前給付王婕恩3萬元 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已於115年1月5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95頁) 4 陳育宴 (即附表一編號7) 被告願於115年1月6日前給付陳育宴3萬9000元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已於115年1月5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89頁) 5 蔡馨瑤 (即附表一編號8) 被告願於115年1月6日前給付蔡馨瑤6萬9300元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已於115年1月5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97頁) 6 莊智欽 (即附表一編號12) 被告願於115年1月6日前給付莊智欽6萬元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已於115年1月5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03頁) 7 謝易晉 (即附表一編號13) 被告願於115年1月6日前給付謝易晉1萬2000元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已於115年1月5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91頁) 8 邱婉婷 (即附表一編號14) 被告願於115年1月6日前給付邱婉婷7萬2000元 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已於115年1月5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01頁) 9 陳云姿 (即附表一編號15) 被告願於115年1月6日前給付陳云姿7萬2000元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7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已於115年1月5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87頁) 10 黃靖茹 (即附表一編號16) 被告願給付黃靖茹3000元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6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已於114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