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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東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范東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證據資料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表之詐騙時間欄編號1所載「114年5月」補充為「114年5月

19日」;編號2所載「114年5月」補充為「114年5月初某日」;編號3所載「114年5月」更正為「114年4月初某日」。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輕忽對金融帳戶之管領,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少,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⒉被告與被害人吳百昆達成調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被告表示有意願和解,但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參與調解、表示意見,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婚

,有3名成年小孩,我目前跟配偶、子女同住;我目前務農,兼差送便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尚積欠私人債務及農會貸款約210萬元;因手術無法做粗重工作,想找代工的工作減輕貸款壓力,就在抖音網站看到廣告,但交付帳戶後我察覺有異,有打專線詢問並報案,取簿手也被循線逮捕且判刑確定;對於被害人感到抱歉,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8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經過本案偵、審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應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吳百昆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699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