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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萾潔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8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萾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萾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詩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每提供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每人最多可提供6個帳戶之補助後,洪萾潔即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依「蔣詩涵」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下統簡稱一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為:其餘4個帳戶)共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永健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大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OOO號),並於同日13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成功告知「蔣詩涵」使用(洪萾潔雖亦同時告知上開其餘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均是錯誤之密碼)。嗣「蔣詩涵」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丙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丙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丙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丙所示金額,至附表丙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或層轉。嗣經附表丙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原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明細、被告與「蔣詩涵」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係與「蔣詩涵」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前揭補助(詳犯罪事實欄所載),乃屬期約對價行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起訴書漏未論述及此,然係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屬單一無故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被告亦為承認(見本院卷第53、56頁),無礙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僅屬同條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將上開其餘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蔣詩涵」使用,然由卷附其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告知此等部分之密碼均為錯誤,難認已將上開其餘4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交付、提供予「蔣詩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並未處罰未遂,是檢察官此等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㈡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尚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

情節、其前案紀錄表(無前科)、於調解時並未到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告到明細在卷可按,致法院調解資源徒然浪費、數位到場之被害人白跑一趟法院,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經審酌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係供

被告及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價值甚低,又易於掛失補辦,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呂浩瑔 佯稱欲開通服務,須金流驗證(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①113年8月18日12時3分 ②113年8月18日12時25分 ①4萬9986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吳苡柔 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認證(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8月18日12時20分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佳妤 佯稱須金流驗證(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①113年8月18日41時3分 ②113年8月18日12時42分 ③113年8月18日12時43分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9989元 戶名:邱景裕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8日12時43分 3萬元 第二層金融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合作金庫帳戶 4 郭雙燕 佯稱欲開通服務,須金流驗證(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8月18日12時53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吳貴逸 佯稱販賣麻將桌 113年8月18日12時53分 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陳蕾安 佯稱無法交易,須簽署誠信交易切結書(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8月18日12時53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陳聖昌 佯稱無法交易,須簽署誠信交易(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8月18日12時54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8 何思緣 佯稱無法交易,須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8月18日13時23分 3萬3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0號被 告 洪萾潔 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萾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詩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共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永健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大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OOO號),並於同日13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蔣詩涵」使用。嗣「蔣詩涵」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萾潔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申設之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萾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能排除被告係受假家庭代工業者欺瞞而提供金融帳戶,尚難率認被告交付帳戶之初,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此部分,礙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被告。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呂浩瑔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①113年8月18日12時3分 ②113年8月18日12時25分 ①4萬9986元 ②3萬元 甲帳戶 2 吳苡柔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8月18日12時20分 2萬9985元 甲帳戶 3 陳佳妤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①113年8月18日41時3分 ②113年8月18日12時42分 ③113年8月18日12時43分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9989元 戶名:邱景裕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8日12時43分 3萬元 第二層金融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乙帳戶 4 郭雙燕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8月18日12時53分 3萬元 乙帳戶 5 吳貴逸 佯稱販賣麻將桌 113年8月18日12時53分 5000元 甲帳戶 6 陳蕾安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8月18日12時53分 3萬元 乙帳戶 7 陳聖昌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8月18日12時54分 3萬元 乙帳戶 8 何思緣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8月18日13時23分 3萬3123元 乙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