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添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添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添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福山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伍書賢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伍書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潮霖資產」之LINE對話紀錄。
(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可獲款項,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本案告訴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再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2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伍書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9時13分許 ,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經董乃綺與暱稱「陳姵綺」聯繫成交後,佯稱需連結賣貨便支付訂金,後又稱現金交易失敗要進行驗證確認云云。致伍書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21時16分許 林添貿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伍書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5-87、97-99頁)。 ③告訴人伍書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1頁)。 ④告訴人伍書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96頁)。 ⑤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1頁)。 8萬8,117元 2 黃慈環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戶政事務所課長於114年6月12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慈環,佯稱有人拿黃慈環雙證件要申請戶籍謄本,要幫忙報案轉接警察局,之後LINE暱稱「賴怡靜」警員、「林正傑」檢察,向黃慈環佯稱涉及金融洗錢案,需將金錢匯入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慈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10時29分許 林添貿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慈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1、105、143-145頁)。 ③告訴人黃慈環之花蓮二信存摺封面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第109、121-123頁)。 ④告訴人黃慈環提供與LINE暱稱「林正傑」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142頁)。 ⑤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46頁)。 196萬元 ②114年6月21日9時41分許 197萬元 ③114年6月22日9時17分許 73萬元 3 何建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假冒兒子以LINE暱稱「Shin」與何建業聯繫,佯稱身為藥劑師需購買機器要暫時先借錢云云。致何建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11時48分許 林添貿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建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7-149、171-173頁)。 ③告訴人何建業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見偵卷第155頁)。 ④告訴人何建業提供與LINE暱稱「Shin」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57-167頁)。 ⑤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46頁)。 2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