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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宗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宗憲由於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2、3萬元而須款清償債務,竟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交付帳戶即可獲免於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不正利益,另可獲得借款之對價,由被告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昇」使用,並以此取得3萬5,000元之對價。嗣「阿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靖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佯裝為資金周轉從業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潘鴻譯,誆稱:有提供資金周轉服務云云,致潘鴻譯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約同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洽談放貸事宜,續於112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潘鴻譯之工作地點內,佯以欲放貸與潘鴻譯,致潘鴻譯陷於錯誤而當場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然於112年8月16日某時,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通知潘鴻譯該10萬元之票已遭提示,潘鴻譯旋與「郭靖宏」聯繫,「郭靖宏」佯稱:將交付5萬1,000元與你協助過票,剩餘4萬9,000元需籌款等語,且以此方式向金主爭取低利率,然另須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2紙以取信金主等語,致潘鴻譯陷於錯誤而再行簽立面額20萬元支票2紙(其中1張票號:O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1)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郭靖宏」稱不得提示兌現,然系爭支票1於112年8月18日0時24分許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示兌現,並存入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5130號)。

(二)推由自稱「李俊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信資產管理公司業務員」,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賴威勇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海行蔬菜批發倉庫」內,向被害人賴威勇誆稱:有提供資金周轉票貼(即支票貼現、支票借款)服務云云,致賴威勇陷於錯誤,約同「李俊宏」於112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在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輛內(車牌車型均不詳),以檢查賴威勇之支票本為由,趁賴威勇未及注意之際,由「李俊宏」同行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徒手竊取以賴威勇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1紙(付款行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號碼:AM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2),並趁取得賴威勇用以辦理支票借款之印文之際,盜蓋「賴威勇」之印文於系爭支票2上。嗣於取得系爭支票2後,復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竟未經賴威勇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支票2支票面偽填發票日:112年10月30日、金額:30萬元、存款帳號:本案彰銀帳戶等資料,並於票據背面偽簽「賴威勇」署名1枚後,於112年10月30日持向不知情之彰化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佯以賴威勇同意委由中小企銀自其支票帳戶撥付3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之表示,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持系爭支票2透過票據交換之方式提示予中小企銀,致不知情之該行庫承辦人員自賴威勇之支票帳戶撥款3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114年度偵字第3769號)。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條號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彰銀帳戶係其申辦,其於前揭時間,與「阿昇」為前揭約定,將其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統簡稱帳戶資料),交付予「阿昇」使用,以此取得3萬5,000元對價之事實,且不爭執其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後,為前揭利用為向前揭被害人等詐騙款項之用等事實,其此部分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可以認定。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名,係於112年6月14日始經修正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並無刑事處罰規定。依檢察官起訴所載,被告將其彰銀帳戶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取得對價之犯罪時間,係在112年1月底某日,此時尚無該條刑事處罰之規定,且綜觀卷內證據,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在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將彰銀帳戶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基於罪疑唯輕、罪刑法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行為尚屬不罰。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乃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行為尚屬不罰,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編號 證 據 1 被告巫宗憲於警偵之供述 2 告訴人潘鴻譯於警詢之指訴 3 告訴人賴威勇於警偵之指訴 4 系爭支票1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團成員LINE暱稱「郭靖宏」對話紀錄截圖 5 系爭支票2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