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如以期約對價為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緣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0時許,黃世榮經由於社群網站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雨葳」之人,嗣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林雨葳」陳稱可加入基金會員,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補助,但需先提供金融帳戶,黃世榮即基於無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林雨葳」之指示,於114年7月21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員林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包裹寄件方式,寄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林雨葳」。嗣「林雨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3日18時39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與嚴文龍,向嚴文龍佯稱:欲購買你於網拍平臺刊登出售之商品,然須使用指定物流平臺等語,致嚴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27分29秒許,匯出5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嚴文龍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文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榮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嚴文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告訴人於臉書刊登之商品販售廣告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黃世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難認已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不得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取得金錢補助,未予深究即率爾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行為難認妥適,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錯誤,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務,未婚,與父母同住,母親沒有工作,父親種植水稻,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雖為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惟被告否認有獲取財物,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