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欣甜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7、193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欣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羅欣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而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羅欣甜因遭公司資遣經濟壓力沉重,於網路上得悉代辦貸款之「萬益貸財務規劃」公司而與之聯繫,經該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明峰Fen」、「楊坤福」等與羅欣甜聯絡,並向羅欣甜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羅欣甜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指定人或轉匯入其他不明帳戶,羅欣甜遂於113年8月1日17時26分許,於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租屋處,以手機拍照存摺封面再以LINE上傳予「楊坤福」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楊坤福」等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楊坤福」再以美化帳戶金流為由,指示羅欣甜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或至ATM提領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楊坤福」陳稱之公司會計,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虹竹、簡莉美、黃秀美、羅燕青、譚嘉慧、藍素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欣甜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楊坤福」之人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其當時為了辦貸款,對方陳稱要美化收入金流,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因誤信貸款而遭詐騙,被告僅拍攝帳戶存摺封面而提供予詐騙集團,並未交付控制權容忍他人隨意使用帳戶,被告因受欺騙聽從指示自ATM或臨櫃提款、網銀轉帳,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日,於網路上得悉代辦貸款之「萬益貸財
務規劃」公司而與之聯繫,經該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明峰Fen」、「楊坤福」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被告遂於113年8月1日17時26分許,於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租屋處,以手機拍照存摺封面再以LINE上傳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楊坤福」等人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楊坤福」再以美化帳戶金流為由,指示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或至ATM提領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楊坤福」陳稱之公司會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陳虹竹、簡莉美、黃秀美、羅燕青、譚嘉慧、藍素芬、被害人林秀菊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9317號卷第85-87、121-124、139-140、160-161、179-181、213-216、285-287頁);並有告訴人陳虹竹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9317號卷第79-83、89-117頁)、告訴人簡莉美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偵19317號卷第119、125-137頁)、黃秀美之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見偵19317號卷第141-157頁)、告訴人羅燕青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317號卷第159、163-173頁)、被害人林秀菊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9317號卷第175-177、185-199頁)、告訴人譚嘉慧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317號卷第221-235頁)、告訴人藍素芬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9317號卷第283、289-303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9317號卷第25-71、219頁、偵1570號卷第33-34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有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自稱「楊坤福」等人,並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並交付「楊坤福」指示之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楊坤福」等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楊坤福」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楊坤福」之方式提供,且配合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楊坤福」指定之人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4歲之成年人,且已大學畢業,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楊坤福」等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且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稱也是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楊坤福」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將供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楊坤福」等人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楊坤福」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楊坤福」等人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楊坤福
」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但被告是以同意「楊坤福」等人於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由被告轉匯或提領轉交「楊坤福」指定之人之方式,而使「楊坤福」等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論處,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㈢被告雖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楊坤福」等人
,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譚嘉慧、藍素芬部分雖未經起
訴,然因均屬被告同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行為而致之被害人,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70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相同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沉重,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行為難認妥適,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銷售員、行政助理及門市銷售員,現因遭資遣處於無業狀態,未婚,與母親及家人同住,生活費用倚賴家人幫忙,另有銀行貸款尚未繳清(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其與家人均為中低受入戶,被告前並曾因憂鬱狀而接受治療,有彰化縣員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1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雖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大學畢業剛出社會,經濟基礎不穩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為求解決債務,於欠缺考慮下致觸犯本案犯行,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雖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未據扣案,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實質上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簡稱A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簡稱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簡稱C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簡稱D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簡稱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虹竹 113年8月15日9時35分許 謊稱為告訴人親朋好友之借款詐欺 113年8月16日14時2分、同日14時3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A帳戶 2 簡莉美 113年8月15日15時許 謊稱為告訴人親朋好友之借款詐欺 113年8月16日13時50分 1萬元 A帳戶 3 黃秀美 113年8月15日16時許 謊稱為告訴人親朋之借款詐欺好友 113年8月16日12時3分許 6萬元 B帳戶 4 羅燕青 113年8月14日12時46分許 謊稱為告訴人親朋好友之借款詐欺 113年8月16日10時9分許 5萬元 B帳戶 5 林桂菊 113年8月14日16時許 謊稱為告訴人親朋好友之借款詐欺 113年8月16日9時28分許 45萬元 C帳戶6譚嘉慧113年8月15日22時許謊稱借貸契約公證應支付費用113年8月16日10時34分、同10時35分①9200元②6000元A帳戶7藍素芬113年8月16日13時許謊稱為告訴人老闆之子之借款詐欺113年8月16日13時10分、同日13時24分、同日17時8分①1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