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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森堯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森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森堯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辰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假冒為和潤融資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黃翔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提供帳戶提款卡而取得貸款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先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孫惠珊佯稱欲使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等語,再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孫惠珊誆稱要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孫惠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9時43分許、同日時44分許及同日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4萬9,988元及1萬7,018元至上述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是用以下證據為證:

㈠被告劉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提供與「黃翔俊」之對話紀錄擷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惠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所有之上述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告以辦貸款為由,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翔俊」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是為貸款,對方說要用提款卡查核我的身分是否在銀行有來往,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告知密碼,嗣後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有上述證人即告訴人孫惠珊之證述、及被告與暱稱「黃翔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確有期約收受對價之客觀事實,或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犯罪故意。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條次移列至第22條)。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依照上述說明,洗錢防制法所定第22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①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②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③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而科以刑事處罰。本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黃翔俊」並不熟識,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供述,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查核身分用以貸款,但被告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其以查核身分用以貸款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具備違法性要素,此部分事實固然可以認定,但因被告未曾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又僅提供1個而非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無上述②、③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尚須究明被告是否具備上述①所指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或期約或收受對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所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是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也不是容認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即無犯罪故意,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即認被告構成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⑴本案被告為貸款辦理查核,因而提供上述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供對方辦理查核是否在銀行有來往之身分,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被告提供與「黃翔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以參酌(偵卷第33至35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是為了貸款,提供提款卡是為了辦理貸款查核等情,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⑵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對價」一詞意指「交易中

,一方對他人提供的給付(如商品、勞務、金錢)所要求或提供的回報。」本案被告主觀上為了辦理貸款查核而提供提款卡,顯然其主觀上認為:查核通過可以貸款,查核不通過則無法貸款,查核後對方會返還提款卡,並不是要提供提款卡才可獲得貸款,也不是要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使用,所以被告提供提款卡,並不是要作為對方提供貸款給付而提供的回報,與上述「對價」一詞文義解釋的「一方對他人提供的給付所要求或提供的回報」顯然不同,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述提款卡是作為對方提供貸款的對價云云,尚有疑義。

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並得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黃翔俊」討論貸款方案,「黃翔俊」稱「目前方案是1萬元月息100」,雙方並討論分20期、或24期攤還,有上述被告與「黃翔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偵卷第33頁),可見雙方討論的貸款,屬於上述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黃翔俊」方提供的金錢貸款給付,所要求或提供的回報是返還本金與支付利息,可見上述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黃翔俊」方提供金錢貸款給付,與被告提供回報的返還本金與支付利息,互相作為「對價」,不能以被告提供上述提款卡逕行認定是對方提供貸款的「對價」。

⑷參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

正條次為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固認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被告為辦理貸款查核,因而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其查核方式顯有異常而與一般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相似,被告雖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衡以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被告年紀已經72歲,退休從事接案翻譯工作,與社會之連結已有退縮,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沒有疑問。

㈤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因被騙辦理貸款查核而寄出上述帳戶

提款卡等語,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被告所為是否確有期約收受對價之客觀事實,或有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上犯罪故意,均尚有可疑,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