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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敬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敬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敬堯與綽號「老K」、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NN」等人,以及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NN」與陳品存攀談認識後,並向陳品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品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假冒為幣商之高敬堯聯繫。高敬堯則依綽號「老K」之人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與陳品存碰面,並向陳品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後,高敬堯因而轉入4,472顆泰達幣至陳品存之電子錢包地址,陳品存隨即受暱稱「丸子NN」詐騙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丸子NN」指定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高敬堯則依綽號「老K」指示將上開取得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高敬堯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陳品存收取現金150,000元,並將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陳品存之電子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本身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本案是被害人透過網路主動找我交易,我先向綽號「老K」之人處取得被害人需要之泰達幣數量,再將之轉賣給被害人,待我取得現金後,扣除我所賺得之差價後,再將餘額交給「老K」,我不知道本次交易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NN」與被害人陳品存攀談認識後,並向被害人陳品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品存陷於錯誤後,即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與被告碰面,被告當場向被害人陳品存收取150,000元,且轉入4,472顆泰達幣至被害人陳品存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害人陳品存繼而受暱稱「丸子NN」所騙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被告再將上開收取款項轉交他人等情,業經被害人陳品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31頁),復有被害人陳品存提款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簽立書面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41、47-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抗辯自己從事合法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並非可採:

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等方式交易,來確保交易安全。然被告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捨便利之金融交易而不用,反而採取以現金面交之方式,遠自北部前來彰化縣親自向被害人陳品存收取現金,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此舉已非合理;況且被害人陳品存與被告毫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倘若被害人陳品存所交付之金錢有短少或假鈔之情形發生,反而將造成被告無端受損且求償無門之結果。準此,若非被告已有預見被害人陳品存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為避免以匯款方式而留下紀錄,始刻意採取當面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⒉被告供稱本案泰達幣之來源係來自於綽號「老K」之人,並

在取得泰達幣後轉賣給被害人陳品存,藉此賺取匯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並不知悉「老K」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等情(見偵字卷第20頁),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容任被告讓被害人陳品存以較高匯率購得數量較少之泰達幣,徒使毫無關係之被告賺取匯差金額,令被告平白受有利益,並導致自身受有損害,此等結果實有違常情,因此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如此方能使透過被告將現金轉換為泰達幣之行為,不至於損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獲利。再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被告自稱當面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現金之其他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9號審理中等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8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7-41頁),觀之被告在上開案件亦自稱為合法幣商,其詐欺手法及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準此,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陳品存間絕非偶然撮合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由綽號「丸子NN」先對被害人陳品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陳品存佯稱為個人幣商,實際上則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陳品存收取詐欺贓款,藉此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無誤。

⒊被害人陳品存於警詢時證稱:其為參與投資專案,遂依照

暱稱「丸子NN」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之人購買泰達幣,並透過暱稱「丸子NN」之介紹才知道暱稱「K」有交易泰達幣,被告即為暱稱「K」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6、31頁),可見被害人陳品存之所以選擇與被告面交泰達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丸子NN」之介紹,並提供被告之聯絡方式,並非來自於合法交易市場下之偶然撮合。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之所以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其目的即在於設法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因此確保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整體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環節,並應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極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始不至於徒增詐得贓款遭被告藉機取走,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準此,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集團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等情,應屬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被害人陳品存於交易時有簽立買賣合約及

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66頁),據此主張其所進行者為合法交易。惟依被告上揭所辯,其既已認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之風險甚高,為降低風險,而有向交易對象進行實名認證之必要性,但被告卻就向其供應泰達幣之綽號「老K」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亦未對上游幣商進行任何身分驗證,難認屬於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因此被告辯稱其有對被害人陳品存進行實名認證並簽署買賣合約等情,應僅係為包裝其為幣商以取信被害人陳品存之手段,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述所辯,並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現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以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當有充分認識。而本案犯行除被告、暱稱「丸子NN」及綽號「老K」等人外,尚有負責架設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收取款項之分工,無論被告是否已全然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所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故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與「老K」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之角色,並出面向被害人陳品存收受款項後轉交他人,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獲得被害人陳品存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342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另被告自稱其所獲報酬經換算後為1,34

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陳品存收取之現金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無證據顯示其尚有保存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