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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彥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振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第21行至第22行關於「而匯款轉帳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

」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轉帳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

⒉第23行至第24行關於「許振彥竟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萌生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振彥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⒊第27行至第29行關於「許振彥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易持

有為所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振彥以此方式收受贓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許振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5-56頁)。

⒉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87-91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許振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後並未上繳,反而自

行匯款轉出擅自花用(亦即俗稱「黑吃黑」),此等款項性質上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自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則依上開說明,其持有原因即非基於適法行為所生,無從成立合法持有關係,因此被告擅自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予以匯出以供己用,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並非自己之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足認其明知為詐欺贓物而另行起意收受之,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③綜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所為,應構

成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侵占罪嫌等情,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45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罪數:

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及後段所示各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關於刑之減輕:

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

未承認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竟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嗣後知悉詐欺贓款經匯入後,竟擅自將之轉出自行花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又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己過,復已與被害人鄭奕瑋和解成立且賠償全數損害完畢,亦將獲得之其餘洗錢財物主動繳回,此有和解契約書、匯款單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87-93頁),堪認有積極補過之作為,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鄭奕瑋和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完畢,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意,被害人鄭奕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思,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一)依上所述,被告既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計49,879元匯出供己所用,此部分固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向被害人鄭奕瑋賠償損害計20,123元乙節,業如上述,其復將剩餘款項計29,756元繳回國庫,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洗錢財物計29,756元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 許振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 許振彥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61號被 告 許振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彥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以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支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若再交付多張提款卡可領得2萬、5萬、8萬及12萬元不等獎勵金之報酬,於114年4月27日晚間8時29分許,將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再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威正」指定之人取走,密碼則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Line告知「林威正」。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佯以買家與鄭奕瑋聯繫並騙稱:願以600元購買化學參考書,需以「大嘴鳥網路平台」交易,然需以網路銀行功能進行操作測試云云,致鄭奕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許振彥明知包括鄭奕瑋所匯入之2萬123元在內之款項,係由鄭奕瑋等人受騙後所匯入,而由許振彥所持有,許振彥竟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占之犯意,於當日晚間8時17、18、19分許及翌(30)日凌晨0時7分、59許,前後5筆、共計4萬9,879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許振彥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鄭奕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奕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在社群媒體Facebook尋找偏門工作,而與暱稱「林威正」談定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支領8萬元、若再交付多張提款卡可領得2萬、5萬、8萬及12萬元不等獎勵金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EVO娛樂城」使用等事實。 ⑵於114年4月27日晚間8時29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居處隔壁,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林威正」告知取走提款卡,伊再於4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Line告知「林威正」密碼為「000000」等事實。 ⑶4月29日下午3時9分許,伊以手機APP功能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功能關閉,之後本案帳戶之提款紀錄皆是由其本人所操作,當日晚間8時17分許起之5筆、共計4萬9,879元,都是由伊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名下華南銀行、王道銀行帳戶內,用以償還個人信用貸款而花用殆盡等事實。 ⑷知悉帳戶資料是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 2. 告訴人鄭奕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奕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佐證: ⑴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4年4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Line告知密碼後,即有包括告訴人受騙2萬123元在內之多筆款項匯入。另於4月29日下午3時9分許,被告關閉提款卡功能,其後計有5筆、共4萬9,879元,都是由被告轉帳至自己名下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而提領一空等事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侵占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非其所有,且可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將其中5筆、共4萬9,879元,匯款轉帳至名下其他帳戶據為己有而支付個人債務花用殆盡,為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