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廖文美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同意擔任洷羚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辦理洷羚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於113年11月7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變更洷羚企業社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再於113年11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前鎮分行,重新申請網路銀行之密碼及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後又於113年12月5日前往辦理國外匯出匯款約定帳戶,辦妥完畢後,於113年12月5日至113年12月9日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空軍一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洷羚企業社大小章,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文迪」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陳文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謝麗菁、任中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廖文美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謝麗菁、任中天之證述可佐,另有洷羚企業社廖文美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華南商業銀行115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50005308號函(本院卷41至60頁)、告訴人謝麗菁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9至136頁)、告訴人任中天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37至173頁)、洷羚企業社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19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8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24981號函檢附被告廖文美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205至238頁)、洷羚企業社商業登記歷次抄本(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書(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擔任洷羚企業社負責人並提供1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2名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先去擔任洷羚企業社負責人,再去申請約定及外匯轉帳帳戶,而後將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企業社大小章提供給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詐騙集團之助益甚大,導致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均甚高;另本案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原因均為受投資詐騙,而其等均於匯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匯款原因,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被告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分別受有346萬3,308元、303萬5,000元之損害,除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外,本案帳戶內另有兩筆200萬元之款項轉入又遭轉出,洗錢造成之危害性甚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告訴人之損失無任何賠償意願;兼衡被告之年齡,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麗菁 113年9月2日起,以YouTub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9日 9時41分許 346萬3308元 2 任中天 113年8月31日起,以臉書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9日 9時50分許 303萬5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