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峻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4878、13539、13744、16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白峻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編號1、2)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白峻多(所涉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15分許之加重竊盜犯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4時15分許,在黃再添所管理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天龍宮內,以毛巾遮蔽天龍宮內之監視器鏡頭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片破壞天龍宮內香油錢箱之鎖頭,足以生損害於天龍宮,本欲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然因竊取未果而未遂,並隨即離開現場。
二、白峻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17時許,前往黃再瑞所管理之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之無人居住之濟揚宮後隱匿其內,嗣於同日20時許,趁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辦公桌抽屜竊取抽屜內廟助施宗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宮廟之香油錢3,000元(起訴書記載為紅包1包【內含2萬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白峻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時許,至周彩鈴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後路角土地公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鐵棍破壞香油錢箱投錢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得手後即由不知情之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離去。
四、白峻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2時48分許,前往林長所管理之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之祐靈宮,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噴燈,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噴燈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五、白峻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過年後至同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海洋森林游泳養身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友人梁閔源使用(另行偵辦),並將密碼告知梁閔源,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證據證明白峻多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宋妍緗、曾冠瑛、劉洧彤、黃彤予、李采蓉、張瑞敏、羅欣瑩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六、案經黃再添、周彩鈴、曾冠瑛、劉洧彤、黃彤予、李采蓉、張瑞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峻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再添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天龍宮現場照片、天龍宮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宗益、黃再瑞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濟揚宮現場照片、濟揚宮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彩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公廟現場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三我只偷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周彩鈴亦指稱:
案發當時我沒有細看,我每個月都會結算1次,都會有3,000多元,本案我無法確定是偷3,000元還是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犯罪事實三竊取金額減縮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竊得3,000元,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犯罪事實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祐靈宮現場照片、祐靈宮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犯罪事實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雖於審判中自白,惟於偵查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法定
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容有誤會。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處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5罪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乃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
然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乃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五之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均同時有加重以及減刑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未與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復審酌黃彤予表示對科刑沒有意見,我不想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劉洧彤具狀表示希望能讓這些人去火葬場協助工作或去洗大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時空密接度,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就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行竊時分別所使用之鐵片、鐵棍、噴燈,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製造容易、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無獲得好處或利益
等語,且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所載被害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宋妍緗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聯繫宋妍緗,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那年冬天」推薦宋妍緗下載博弈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致宋妍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21時29分許 5,0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 5,000元 2 曾冠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曾冠瑛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陳怡欣」推薦曾冠瑛下載「UBPTWN」APP進行投資操作,致曾冠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1萬7,0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3 劉洧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聯繫劉洧彤,嗣以LINE推薦劉洧彤下載「TIMYMALL」APP進行網路商店操作,致劉洧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0時53分許 9,0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4 黃彤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9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黃彤予,嗣以LINE暱稱「張亞」推薦黃彤予使用指定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致黃彤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20時23分許 1萬5,0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5 李采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Veeca聯繫李采蓉,嗣以LINE推薦李采蓉至「JKF」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采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 6 張瑞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LINE暱稱「黃佩茹」推薦張瑞敏下載「72PRO」APP進行投資操作,致張瑞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6分許 5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 5萬元 7 羅欣瑩(未告,起訴書誤載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聯繫羅欣瑩,並推薦其下載指定APP進行投資操作,致羅欣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1時2分許 1萬6,600元 轉帳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白峻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白峻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白峻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白峻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白峻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