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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雅萍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4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謝雅萍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後除附表編號1、2、3陳財富、陳美燕、王雅婷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外,其餘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雅萍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提款卡密碼有抄在紙上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查:㈠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情

,為其所是認,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而附表編號1、2、3陳財富、陳美燕、王雅婷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絨、吳川正、陳美燕、王雅婷、陳財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75至77、109至110、127至12

9、141至144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函文暨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函暨交易明細及警示帳戶還款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00、109至129頁) 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4、5帳戶內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被告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又觀諸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3年7月13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522、1,055元,而於113年7月13日當日分別提款3,005元、1,005元,餘額僅剩517元、50元(見本院卷第99、12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款項為其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於被告提領完上開款項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上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而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

並有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密碼都是用我自己生日結合小孩的生日,這個密碼已經用習慣了,兩個帳戶密碼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於審理時供陳:我不一定會用剛好完全一樣的密碼,有時候會加個0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於案發後尚能當庭陳明其提款卡密碼為何,根本無需涉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已悖於常情,難以採信。㈣又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

係經由提款卡提領,而使用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內款項。

㈤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於持有金融帳戶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欺正犯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依我國相關實務現狀,確存於實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他人使用後,因後續事態發展不如預期、自身想法改變甚或受他人指導等原因,而為求脫免責任即選擇對外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來試圖隱匿其係主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此一真實過程之情形,參以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縱使辯護人稱被告事後有辦理掛失等情,亦無從據以對本案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合常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編號2、3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4頁),又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有與附表編號1、4之陳財富、吳川正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之跑車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離婚、有4個子女,由其扶養其中1個成年及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177頁)雖稍嫌過重,然仍應處以適度之刑罰,否則實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㈡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附表編號1、2、3陳財富、陳美燕、王雅婷匯入之款項,因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其中附表編號2陳美燕匯入之款項已返還,其餘款項未發還,有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函文暨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函暨交易明細及警示帳戶還款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109至129頁) ,則尚未發還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本案判決後,被告若有依照本院調解筆錄實際賠償陳財富,或者陳財富、王雅婷嗣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被告已實際返還予陳財富或者金融機構實際發還款項部分。㈣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除附表編號2、3陳美燕、王雅婷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提領外,尚有於113年7月17日轉入4,000、30,000元款項因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款項而未及轉出、提領,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吳川正、賴秀絨匯入之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提款卡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財富 113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31日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財富陷於錯誤 113年7月18日9時15分 6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借據、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5至265頁) 2 陳美燕 113年7月17日 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致使陳美燕陷於錯誤 113年7月17日12時17分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5至125頁) 3 王雅婷 113年7月17日 以假親友借款之手法,致使王雅婷陷於錯誤 113年7月17日12時27分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及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至140頁) 4 吳川正 113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川正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8時52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及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至108頁) 113年7月16日18時54分 2萬元 5 賴秀絨 113年7月至同年8月13日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賴秀絨誤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7時57分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及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7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