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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富勝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富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富勝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3時許,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5月1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二林鎮農會及彰化銀行分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含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池銀康、楊維震及翁慧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農會帳戶,旋遭轉帳至合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該帳戶所有人為林建豐,其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95號判決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池銀康、楊維震、翁慧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謝富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在探探的交友軟體認識「郭嬌」,才加LINE聊天;對方說要收取臺灣廠商的貨款,再把錢轉給其他廠商,因其公司與自己的額度被限制,無法轉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金額,便請我幫忙提供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被告在交付帳戶之前,已與「郭嬌」持續以通訊軟體聊天2週以上,被告因感情路上的不順遂,導致其當下無法預見其帳戶交付的對象為「詐騙集團」,而是其熱戀中的女友,被告於行為時並不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至合庫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及合作金庫前鎮分行114年6月24日合金前鎮字第114000178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5號判決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29至231、257至2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工作多年,足見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所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未於實際實體見面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為如上辯護,惟:

(1)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將「郭嬌」加為LINE好友後,兩人開始密集聊天,同年5月5日就開始互稱為「老公」、「老婆」,5月6日「郭嬌」即開始向被告稱「貨款陸陸續續到期很多還沒收回來,我早上才去匯率公司,我戶頭限額了」、「只有20萬額度」,被告即回應「那用妳哥嫂的帳戶呀、公司也有帳戶不是嗎」,5月7日22時37分許被告與「郭嬌」進行通話49分鐘許,嗣被告於同日23時7分許則向對方稱「我彰化銀行的帳戶可以給你用,我這兩天找時間過去重新用好,網銀帳務、轉帳額度什麼的我都去問清楚……才認識沒多久妳就敢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妳對我真的無比的信任,畢竟把錢轉到一個剛認識的男友身上,總是要顧慮一下的」,「郭嬌」則回應「因為我們要收貨款也一樣要轉出去一樣給客戶,然後剩下的錢就是利潤……你要去用的時候要跟我說,你得去櫃台約定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3時22分許傳送彰銀帳戶及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並設定於LINE「記事本」內,同日及緊接數日,2人則開始有許多親密的聊天對話(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復於5月9日被告向「郭嬌」提到自己債務的事,「郭嬌」則向被告表示「等我貨款收回來之後,我跟我哥算完帳,我到時候分紅拿回來你先去還貸款」,隔天5月10日11時44分許「郭嬌」即傳送3個帳戶戶名及帳號予被告,被告並表示「這個先農會?」,「郭嬌」又傳送另3個帳戶之戶名及帳號予被告,並稱「老公你就說這些人是親戚,自己有在做娃娃機生意,不管銀行說什麼你都說自己要用,不用管銀行說什麼,一定要說自己要用」,嗣被告於12時24分許表示「第一間好了,農會的,農會都沒有問,只問我之前有沒有約定過而已」,同日16時11分許「郭嬌」則請被告將2個帳戶的存摺都拍照,並稱「老公現在老婆在用,你就不要登入網路銀行,因為有時候錢打進來,我這裡會沒看到」;復於5月15日時,「郭嬌」又向被告稱「昨天銀行給你打電話你有跟他說是你自己在用吧」,被告亦回覆「對啊,我說我轉給廠商的」等節,有被告與「郭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13頁、181至183頁),固堪認定。

(2)然被告與「郭嬌」透過網路認識不到一個禮拜,僅聊天數日,雖曾進行視訊通話,但並未於現實中見過面,其等感情基礎顯然甚為薄弱,被告對於「郭嬌」向其索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舉動,衡情應當有所警惕,且被告稱提供帳戶是為協助「郭嬌」進行收款與給付貨款,然卻依「郭嬌」指示,向銀行表示是自己轉給廠商的,若「郭嬌」係正常使用帳戶進行收款及付款,為何要特別交代被告不可以將實際用途告知金融機構,而要被告向金融機構謊稱約定帳號之帳戶所有人均為被告親戚云云,顯然有疑。又「郭嬌」曾提及會協助被告清償債務,然2人當時仍只是認識不到半個月的網友,縱有談及到感情之事,也只是初步試著要交往,一般而言也不會馬上慷慨地即要幫對方清償債務,但「郭嬌」卻大方地表示之後可將收到的貨款剩餘的款項交由被告去清償貸款,亦顯然可疑。被告竟未曾深究其中可疑之處,輕易相信「郭嬌」上開收取貨款之說詞,而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郭嬌」,已可疑被告係將自己與「郭嬌」間之男女關係及「郭嬌」所稱可能會替其償還債務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考量上,而有容任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3)又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於同日即領出,且未再有其他交易紀錄,交予「郭嬌」使用時餘額係為0元,有本帳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4)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於113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稱遭網友騙取農會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但本案帳戶於被告報案前之113年5月16日即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221頁之通報資料),且斯時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早已被轉出一空等情,亦有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職是,被告顯係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且詐欺集團成員業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一空之後,方報警處理,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夠時間去轉出告訴人匯入之金錢。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被告雖有上開報警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協助申辦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有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造紙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離婚,與父母、2 名子女同住,須撫養子女,尚有100多萬元之債務待清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合庫帳戶,有本案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池銀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前,在臉書張貼投資理財廣告,經池銀康加入暱稱「林思如」為好友並受邀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暱稱「劉雪莉」向池銀康佯稱連結其提供之「龍騰盛世」網址申請會員,即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池銀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5月14日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5頁) 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池銀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 ②左列二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暨約定帳號資料(見偵卷第31、99、137頁,本院卷第203、207、219頁)。 ③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至43、50頁)。 ④告訴人池銀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1至75頁)。 ⑤告訴人池銀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1頁)。 170萬 2 楊維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前,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楊維震加入暱稱「黃啟道」為好友並受邀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暱稱「陳琳鈺」向楊維震佯稱連結其提供之投資公司APP註冊會員,即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楊維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5月13日 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維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第87至93頁)。 ②左列二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暨約定帳號資料(見偵卷第31、99、137頁,本院卷第203、207、2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 121萬2737元 3 翁慧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翁慧誠加入暱稱「杜金龍」為好友並受邀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暱稱「楊靜瑤」向翁慧誠佯稱下載凱強APP申請帳號,即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翁慧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5月13日12時27分許 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慧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第105至107頁)。 ②左列二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暨約定帳號(見偵卷第31、99、137頁,本院卷第203、207、219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至104、108、113頁)。 ④告訴人翁慧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至120頁)。 ⑤告訴人翁慧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1頁)。 68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