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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淋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昱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如再依他人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將形成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LINE拍照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即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張彤瑄、紀翊萱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王昱淋復依該詐欺人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附表三提領款項非張彤瑄、紀翊萱所匯款,非本案審理範圍)交付予該詐欺人員,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張彤瑄、紀翊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彤瑄、紀翊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昱淋固供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之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為誤信詐欺人員所提之貸款契約,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LINE拍照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彤瑄、紀翊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人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其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張彤瑄、紀翊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交付款項乙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彤瑄、紀翊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51至53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紀翊萱提出之與詐欺人員之DCARD及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29至33、38至42、61至65頁)在卷可參,足認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張彤瑄、紀翊萱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且被告有將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4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做清潔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當清楚知悉。

⒉參以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

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錢,但有跟房東借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對於借貸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而依被告之帳戶於113年10月22日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前,餘額僅剩50元,其子之帳戶餘額僅剩312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參,清楚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資力,是對方既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且被告明顯屬無資力之人,又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何能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提款下,即可借得款項,要與一般借貸需提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節有別。再者,若被告係希冀以交付帳戶借貸款項,何以係依此指示將所匯入附表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文件,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有疑。

⒊被告又稱其於113年10月24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遭詐

騙報警處理,有該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5頁及其背面)可佐。然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何以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遭詐騙乙事報警,而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領行為,顯屬可疑;再者,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13年10月24日,已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及被告提款後而為,非無可能係被告欲開脫責任之飾非行為,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再者,被告稱係依照「張美英東宏融資專業貸」、「何竣

陞-東宏融資專業貸」等人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紀錄(見偵卷第38至42頁),僅有被告單方面提及小孩提款卡乙事,對方並未讀取及回覆,且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所稱貸款乙事,是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即無從得知,故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以,被告無視於交付帳戶過程可疑之處,而將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依被告所述,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與LINE軟體暱稱「張美

英東宏融資專業貸」、「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聯繫,交付款項部分,亦無法確認是否屬不同人,且依現有卷存證據,並無法排除係同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指示被告,及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性。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犯罪之人確達3人以上,應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業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詐欺人員」,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王昱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張彤瑄、紀翊萱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告訴人張彤瑄、紀翊萱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對該等金錢為提領、交付他人等行為,其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各分擔詐騙、詐欺犯罪贓款金流處理等任務。堪認被告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紀翊萱遭詐騙後多次匯款,而經

被告分次提領,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被告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交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竟仍交付他人使用,再依指示為領款並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且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將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但本院考量目前臺灣

詐欺盛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不知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合法財富,認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詐欺人員使用,雖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而,上開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該款項

均已交付他人,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詐欺人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所有人 帳 號 1 中華郵政 王昱淋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 謝○○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張彤瑄(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以LINE暱稱「巧芬」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線上購買,復轉由LINE暱稱「簡國峰E016」、「張雅琪」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輸入號碼(即轉帳金額)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19日),匯款3萬8,127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提款4萬元 2 紀翊萱(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以DCARD暱稱「JJ」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失敗,復轉由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林家明」等自稱協助專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4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提款4萬元 ①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49分 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50分 許,匯款4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22日下午6時4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3年10月22日下午6時6分許,提款1萬元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15分、19分許,提款8千、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