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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珊仙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25)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珊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珊仙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復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益專員(顏麒祐)」之人聯絡,並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公益專員(顏麒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金融帳戶申登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在臉書上看到有補助訊息,就加LINE好友去問,「顏麒祐」說可以協助我辦理補助事項,我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說補助的錢會匯到提款卡,再把提款卡還給我,對方還有叫我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但因為核對資料時,我不會講英文,最後沒有申請成功,我也沒有拿到5萬元的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詐騙才會將卡片寄出,且其主觀上係為取得補助金,且「顏麒祐」曾威嚇被告如補助款項不提領出來,須承擔法律責任云云,被告係怕如不依「顏麒祐」之指示寄出提款卡,會有牢獄之災,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而被告坦承於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公益專員(顏麒祐)」(下稱「顏麒祐」)指定之人等情,並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6625卷第29至54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三)被告於113年9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顏麒祐」聯繫,「顏麒祐」自稱為公益專員,推薦被告可以登入網站登記申請補貼基金;待被告向「顏麒祐」表示帳號打錯數字,「顏麒祐」即向被告稱「由於填寫銀行帳號錯誤導致提款失敗,現這筆補助金暫時被金融機關凍結!」、「您可以看看我傳給您的文件截圖,現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要求您提交補助金發放額度的20%認證安全資金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除凍結,證明是您本人在申請補助金,而不是他人冒用身份來申請即可,解凍完成後,這筆安全認證金是跟您的補助金額度一起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匯款給您的!」,嗣被告表示沒有12000元的解凍資金,「顏麒祐」則改稱「還有一種認證方式,是不需要匯款安全資金的,認證方式是將您的銀行卡片寄送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證處進行安全認證,認證時間為3-5個工作日,認證期間會有專員操作驗證補足您的銀行流水」,復指示被告於113年9月5日至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113年9月6日「顏麒祐」向被告表示「請提供您認證銀行卡的密碼,為您進行認證確認是你本人申請補助」,被告則提供其出生年月日;113年9月10日「顏麒祐」又向被告稱「陳小姐,這邊給您問過了,一張提款卡只能提款2萬,六萬額度是需要一起提款才能提款出來的呢」,並要被告向親友借提款卡寄出,嗣被告表示無法借到提款卡,「顏麒祐」又要求被告下載MAX、MaiCoin的APP,要被告註冊帳戶,佯稱要用這兩個平台幫被告提款,款項就不會卡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因被告不太會念英文,遲未通過審核,「顏麒祐」於113年10月11日起又要求被告去申辦其他帳戶提款卡,被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傳送土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給「顏麒祐」,「顏麒祐」並要求被告去7-11寄出提款卡,被告表示「不想寄,郵局搞到不能用」,「顏麒祐」開始對被告稱「你不郵寄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怎麼給您提款呢?」、「您提款成功之後,您的郵局提款卡會一起郵寄回去給您的」、「你補助金都沒有領取出來,郵局肯定是不能正常用啊」、「您這邊不處理的話,我就給您提交上去走法律程序了,不僅僅是債務,我們法務部是以騙保起訴的,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您補助金現在是已經解凍出來,只需要您提款而已」、「你可以承擔這個法律責任,你可以不用處理」,被告始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至7-11超商寄出提款,並於113年10月18日「顏麒祐」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再次傳送出生年月日;嗣「顏麒祐」於113年10月26日又向被告表示因太長時間沒有處理,名下的金融卡都被凍結,無法正常提款;113年11月8日又要求被告想辦法寄一張卡片來提款,後又改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用您的電話卡是可以解凍您的金融卡的」等情,有被告提供與「顏麒祐」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6625卷第29至54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四)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已35歲,在便當工廠工作,非無相當社會經驗,惟只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被告因「顏麒祐」所稱之操作錯誤,而緊張降低其警覺性,以致其在「顏麒祐」的各種說詞下,瓦解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顏麒祐」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顏麒祐」自始係以申請補貼基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並傳送虛偽之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之網站及連結,另傳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見偵6625卷第31頁),以種種話術搭配上開虛假資訊,製造被告因帳號輸入錯誤,致補助款項遭凍結之假象,「顏麒祐」先表示要被告出12000元的認證資金,因被告無法繳交,則改要求被告寄提出款卡及提供密碼,並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甚至接續要求被告申請MAX、Maicoin帳戶,以提領補助金,惟因被告未能註冊成功,復要求被告再提供其他提款卡,待被告之帳戶遭警示後,「顏麒祐」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要求被告提供電話卡等情,被告所辯確與卷內之對話訊息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至被告雖然先前曾應徵代工,而寄出其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周寶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經周寶生與暱稱「林濡沐」加為好友並受邀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向周寶生佯稱下載其提供之「天合國際」APP並儲值,將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寶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9月9日14時15分許 陳珊仙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寶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下稱偵6625卷》第73至78頁)。 ②左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6625卷第69至71、95頁)。 ③告訴人周寶生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625卷第79至8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25卷第83至84、93頁)。 3萬元 ②113年9月9日14時17分許 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宜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先在交友軟體以暱稱「皓宇」網友與蔡宜璇聊天,之後佯稱至「博客來電子商務店鋪中心」平台儲值,即可一起在該平台上架商品販售獲利云云。致蔡宜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23日16時49分許 陳珊仙申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25第97至100頁)。 ②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6625卷第65至67、137頁)。 ③告訴人蔡宜璇提供之匯款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625卷第101至1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25卷第111至119頁)。 2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朱珈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鳴」與朱珈妘聯繫並邀約加入為好友後,向朱珈妘佯稱因誤用公司款項將被公司追究,欲借錢填補缺額云云。致朱珈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0月23日12時42分許 陳珊仙申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珈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25第139至141頁)。 ②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6625卷第65至67、137頁)。 ③被害人朱珈妘提供之匯款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625卷第143至14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625卷第147至149頁)。 5萬元 ②113年10月23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4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陳玉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陳玉如加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許曉晴」為好友後,向陳玉如佯稱連結其提供之「泓策」投資網站並匯款即可進行當沖云云。致陳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24日9時19分許 陳珊仙申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下稱偵10722卷》第47至49頁)。 ②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10722卷第33至35、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22卷第51至57頁)。 ④告訴人陳玉如提供之匯款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10722卷第59至68頁)。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