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徐梓翔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徐梓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梓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提出與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固爭執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51至85頁)日期僅有113年7月12日、8月1日、8月12日、8月19日,但最關鍵的聯絡、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部分完全沒有,顯然是刻意選取過的,只就對自己可能有利部分才提出,也沒有原始檔案可以比對,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查被告提出其與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利用LINE所為通訊對話而留下之文書紀錄,經擷圖匯出後由被告提供,係屬原始對話紀錄之複製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其對話對象顯示為暱稱「慧(寶)」之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該人即為其女友,且對話內容中亦有提及「老婆」等語,彼此關係尚屬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其因欲尋找家庭代工工作,而請其女友代為與代工業者聯繫,雙方並相互交換所蒐集之代工資訊,而本院卷第79至85頁之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自述其當時因經濟拮据而積極尋找家庭代工等情,核諸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確係圍繞於尋找代工一事,並包含雙方與代工業者洽談之對話擷圖照片。雖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呈現為不連續之片段,係因被告或其女友擷取其自身與代工業者之對話內容轉傳予對方所致,然就尋找代工一事之時間、內容觀之,前後脈絡尚屬密接連續,語意表達亦為連貫順暢,並無顯然錯亂或難以理解之情形,自難認有刪減或變造之情。是以,尚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經偽造或變造而取得,縱屬擷取部分對話內容,亦未失其整體真實性,應認係完整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而具有同一性,堪認屬真正。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並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要找代工,我沒有拿到好處。之前貸款有問題,想要賺一點外快。我確實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成年人,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45頁),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梓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梓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第119至12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洗錢工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際,不僅年歲非輕,且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電信外包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交給素不相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如何使用,而有相當可能淪為犯罪者用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等情,自非不能預見。
⒊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交給他人,有遭非法使用之風險,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案聯繫過程中,曾以LINE向暱稱「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我收現金為什麼要卡片」(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業已懷疑對方徵求帳戶之理由可能為不實,亦生帳戶有淪為犯罪工具風險之防備心態,則被告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及本案所生之懷疑、防備,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應對「以晴」之背景資訊詳予查核,然被告供稱其不知「以晴」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即輕率聽從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此人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足見被告僅著眼於能否順利賺取金錢,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況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帳戶內僅存新臺幣26元,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第119頁),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我要給一張廢掉的銀行提款卡,廢掉是指我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可見被告認縱使被騙亦僅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堪認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
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貪圖私利,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遭詐騙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⒉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之部分損失,有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21頁),犯後態度尚認良好;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電信外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負債70萬(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審理時表示當時因為缺錢要找家庭代工才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⒋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120頁),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從中獲利(見本院卷第44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提領,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不具刑法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670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徐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佯裝為「TKLAB」商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梓翔誆稱:因先前團購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徐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7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頁) ⑹告訴人轉帳畫面擷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偵卷第37至38頁) 113年8月23日17時30分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