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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永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及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作為詐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3年9月2日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於申辦後之附表編號1第1筆113年9月5日匯款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認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此客觀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筠、蔡增憲、曹家涵、李承祐、陳思堯、黃詠聖、陳柏偉、黃靖茹、林逢源、穆三雄、王品涵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0頁、第533-536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忘了何時遺失,密碼是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云云。經查:

⒈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

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並認為附於提款卡袋子內之密碼可供使用之機會甚低,因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2日新立存款存入500元,翌

日(即9月3日)即以「卡片提款」提領500元,其帳戶餘額為「0元」(見偵卷第29頁),適足以甫申請金融帳戶後即交付他人供其為匯款及提領款使用,亦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

⒊又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餘額為「0元」之間隔1日後

,被害人於113年9月5日14:58至15:02匯入4筆各5萬元款項(詳見附表編號1所載),隨即於同日15:13至15:19有8次「跨行提款」共提領15萬元(不含8次手續費計40元),翌日0

0:43至0:46再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3次共4萬9000元(不含3次手續費計15元),餘款945元【計算式:20萬元-15萬元-40元-4萬9000元-15元=945元】,再於同年9月6日、9月7日、9月8日均係接續前揭「跨行提款」模式,即一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數分鐘內即有「跨行提款」之提領,均提領至剩餘不足1000元款項(詳見偵卷第29-30頁之交易明細),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遭詐騙之款項,且本案詐欺集團已確實掌握帳戶控制權,而無需先以小額匯入或匯出之方式測試帳戶是否能順利使用之情形。被告辯稱:伊不慎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將提款卡密碼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云云,若果為真,而拾獲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預知遺失者不會辦理掛失,致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無法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未經測試即在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立即以提款卡為多次提款,且被害人多達11人(如附表所示),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怎會如此放心的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準此,當可確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雖其於97年1月17日入監迄113年5月23日方假釋出監,惟本案郵局申辦日為113年9月2日,且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申辦帳戶係用以小吃攤生意存款之用(見本院卷第169、182頁),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11名被害人之財物

,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本案多達11人受有損失,合計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9、189頁)、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7-59、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周筱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詩欣」指示周筱筠下載「JFTZ」APP進行股票操作,致告訴人周筱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5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9月5日14時59分許 ③113年9月5日15時1分許 ④113年9月5日15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蔡增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sa郭琳娜」指示蔡增憲下載「JFTZ」APP進行股票操作,致告訴人蔡增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6日9時4分許 ②113年9月6日9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3 曹家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曹家涵點擊後,則以LINE暱稱「陳梓萱」向其佯稱公司實施共融計畫,可獲利金錢云云,致告訴人曹家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7日11時5分許 ②113年9月7日11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4 李承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3時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orusay」向被害人李承祐佯稱有中獎,要支付款項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被害人李承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 14時40分許 2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5 陳思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3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思堯點擊後,則以帳號「lupesitary」向其佯稱要抽獎須先匯款才能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 14時42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6 黃詠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2時許,以INSTAGRAM帳號「cokiruve」向告訴人黃詠聖佯稱要消費、貼文按讚,才可取得抽獎資格云云,致告訴人黃詠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 14時4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7 陳柏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動態,嗣陳柏偉點擊後,則向其佯稱要參加抽獎活動,需先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 14時45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8 黃靖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以INSTAGRAM暱稱「svgjhimtr」向黃靖茹佯稱消費一定金額可以參加抽獎,中獎機率很高並可以折現云云,致告訴人黃靖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8日14時55分許 ②113年9月8日15時26分許 ①4000元 ②2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9 林逢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12時57分許,以INSTAGRAM帳號「lupesitary」向告訴人林逢源佯稱有中獎,只要下單就可以抽獎云云,致告訴人林逢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 14時56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10 穆三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5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嗣穆三雄點擊後,則向其佯稱要先購買商品才可以抽獎云云,致告訴人穆三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 15時3分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11 王品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時38分許,以INSTAGRAM帳號「svgjhimtr」向告訴人王品涵佯稱有中獎,可以用較低價格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王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 15時15分許 2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