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游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麟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麟游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麟游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庚○○、己○○、丙○○、丁○○、壬○○、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麟
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我有報警,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怕會忘記密碼,因為我113年3月剛截肢,有時候須要領錢,皮包裡面有提款卡及密碼,我會請我姪子幫我領錢等語(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就去警察局報案,當日被告本來要去郵局提款,在郵局ATM發現提款卡不見,才到郵局裡找行員,經行員告知有不明資金進入其帳戶,被告才去警局報案,之後被告又去台中銀行向行員表示自己的提款卡不見,可能是沒有溝通清楚的關係,導致行員沒有通報或查被告的帳戶是否有不明資金,但行員當時可能也查不出來,因為8月15日被告去台中銀行、報案前,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只有1筆被害人的款項匯入,其他的被害人款項都是在被告去報案後,才陸續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當時行員跟被告說等警察局就可以了,所以被告才沒有去完成掛失,銀行行員因為當時還沒有被害人報案,警覺性也不夠,才會造成後續這些被害人的款項匯入。依照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的ATM號碼也出現在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的提領紀錄裡,可以判斷是同一集團所為,而被告之郵局帳戶為每月急難救助、殘障補助匯入帳戶,被告不可能交付郵局帳戶,任由這些補助進到提供他人用以犯罪的帳戶裡;從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來看,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帳戶就被衍生管制,因為於同年8月28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的被害人去報案了,警局才去通報連線將台中銀行帳戶管制、郵局帳戶做衍生管制,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去報案時,還沒有被害人,所以警察沒有馬上有動作,這不能苛責被告沒有做其他的動作,因為一般人來說會認為有到警察局報案就可以,雖然從事後來看顯然不夠。被告若真要交付帳戶的話,怎麼會這麼早就去報案,連自己帳戶內的錢都甘願留給別人,被告對於自己的提款卡遺失有合理交待,因為有請姪子去幫忙領錢,才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寫在皮包裡面,並非難以想像或不合理的事。本案被告確實沒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應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確認被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間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綜上各節,被告申辦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於113年8月13日9時57分前某時許,有意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49歲,智識正常,且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會幫助詐騙集團(偵卷第237頁),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偵訊時先辯稱其提款卡與健保卡、身分證放在一起
遺失,惟經檢察官查看其身分證是於111年8月11日換發,並無補發紀錄(偵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沒有與其他證件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98頁),供述前後不一,且其健保卡、身分證於113年間,確實無因遺失補發之紀錄,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偵卷第24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偵卷第245頁)在卷可稽,則其供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包包內遺失,已屬有疑。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的生日,(問:為何要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在皮包?)我怕會忘記密碼,(問:既然提款卡密碼是你的生日,為何還須要寫在紙條上?)因為我113年3月份剛截肢,我有時候須要領錢,皮包裡面有提款卡及密碼,我會請我姪子幫我領一下錢等語(偵卷第237頁),可見被告原本稱因為怕忘記密碼始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經檢察事務官質疑既然密碼為生日,是否有將密碼書寫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始改稱有請姪子代為提款之需,則其是否是因為請姪子代為提款,始書寫密碼,實屬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我只有請我的姪子幫我領過1次錢,是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的錢,沒有叫他領過其他帳戶的錢,確定的日期不太記得,大概是113年6、7月間,當時我剛出院沒多久,回來家裡靜養不方便出門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參諸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有於113年3月10日、同3月14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15日、同5月1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9日自行提款之紀錄(偵卷第107頁),另參諸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亦有於113年6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7日自行提款之紀錄(本院卷第155頁),可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至7月間,合計有19次提款之紀錄,若被告確實因為截肢出院在家靜養,有請姪子前往提款之需,焉有可能只請姪子代為提款1次,其餘18次皆可自行前往提領?從而,被告辯稱因為請姪子代為領錢始書寫密碼云云,難以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於113年8月15日報警,被告所申
設之郵局帳戶為收取補助款使用,不可能交給他人云云。被告固曾就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遺失乙事,於113年8月15日向警方報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6月30日函檢附被告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77頁),惟被告該次警詢時供陳:因為我要去郵局領錢,發現卡片遺失,行員稱我的帳戶有多筆不明金流,疑似帳戶被騙建議我報案,於是我就至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被告全然未提及其所有、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亦同時遺失,並即刻辦理掛失,其所為顯非合乎常情,且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報案,係於其郵局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已有不明金流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所為,無從推認被告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不因該帳戶與同時提供之郵局帳戶是否係日常使用,以及作為政府補助款之入帳帳戶而有異。是縱使被告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時,同時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其郵局帳戶係供作領取政府補助款使用,僅可說明被告除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期間外,仍有使用該帳戶之行為,或其事後不願繼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已,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8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9月、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被害人共8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3頁),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乙○○ (提告) 自113年7月15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往為由以LINE向乙○○佯稱要先將卡片寄出以利將外幣匯款過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13日9時57分許 ②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 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20頁)。 ⒋證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偵卷第121、123頁)。 2 甲○○ 自113年8月14日14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bxow528.com」網站可以透過買家下單後進行匯款出貨,待買家付完款項後就會收到金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15日20時9分許 ②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28頁)。 ⒋證人吳濃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擷圖(偵卷第129、135頁)。 ①113年8月15日20時10分許 ②20,000元 3 庚○○ (提告) 自113年8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與庚○○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庚○○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址供其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15日23時14分許 ②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至83頁)。 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3頁)。 ⒋證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詐欺網站網頁擷圖(偵卷第145至151頁)。 4 己○○ (提告) 自113年8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APP與己○○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己○○要求登入「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並向其佯稱:提領獲利前要繳納保證金、開通VIP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19日11時8分許 ②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5至159頁)。 ⒋證人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擷圖(偵卷第161頁)。 5 丙○○ (提告) 自113年8月6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APP與丙○○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丙○○佯稱:至投資網站「BingX」、「PROGMA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21日12時37分許 ②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3頁)。 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5頁)。 6 丁○○ (提告) 自113年6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凱怡」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23日9時37分許 ②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7頁)。 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7至171頁)。 ⒋證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173至174頁)。 7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壬○○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壬○○誆稱:至投資網站「馥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27日9時1分許 ②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1頁)。 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至177頁)。 ⒋證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糊圖、詐欺網站假入金擷圖(偵卷第179至189頁)。 ①113年8月27日9時3分許 ②50,000元 8 辛○○ (提告) 自113年5月10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APP與辛○○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辛○○佯稱:可以操作網拍,以買低賣高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8月28日9時39分許 ②52,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5頁)。 ⒉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頁)。 ⒋證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至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