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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津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津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津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兼職貼文,再依貼文內容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字療師」、「Eva-伊娃指導」、「Ivy艾維」、「Bryan」之帳號聯繫,並談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及銀行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一週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於113年8月6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MAX、MAICOIN交易所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Bryan」使用。嗣「Bry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泱力、吳慧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津如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泱力、吳慧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泱力、吳慧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津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6月15日在IG看到徵求兼職貼文,聯繫對方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由我代操虛擬貨幣,依照他們要求下單虛擬貨幣,一個禮拜可以有5,000元的薪水,之後他們要我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密碼及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匯薪資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5日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兼職貼文,再依貼文內容陸續與LINE暱稱「字療師」、「Eva-伊娃指導」、「Ivy艾維」、「Bryan」之帳號聯繫,並談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及銀行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一週之薪資為5,000元後,即於113年8月6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MAX、MAICOIN交易所帳戶帳號、密碼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Bryan」使用;嗣「Bry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泱力、告訴人吳慧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蔡王泱力、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在社群軟體IG看到貼文徵求兼職,我傳送訊息後,對方就加入我的LINE跟我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2間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遠東商業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依照指示用LINE傳送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我的工作内容就是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給對方使用,後續都是由對方操作,1個禮拜可以獲得5,000元左右的報酬,遠東銀行帳戶是依照對方要求申請,只有申辦網路銀行,沒有提款卡,我先跟「字療師」聯絡,再依序轉跟「Eva-伊娃指導」、「Ivy艾維」、「Bryan」聯絡,是「Ivy艾維」、「Bryan」要我開遠東銀行帳戶,帳戶帳號密碼是提供給「Bryan」等語(偵卷第17至22頁、第165至1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在IG看到貼文後陸續加入「字療師」、「Eva-伊娃指導」、「Ivy艾維」、「Bryan」的LINE,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由我代操虛擬貨幣,依照他們要求下單虛擬貨幣,一個禮拜可以有5,000元的薪水,之後他們要我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密碼及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匯薪資給我,要代操哪種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買賣的金流來源我也不清楚,在這之前沒有碰過虛擬貨幣,我也沒有玩過股票,我跟他們都文字聊天,沒有通話視訊過,也沒有看過本人,也不知道公司背景地址聯絡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7至40頁),被告前後對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理由,供述已有所不一,已有可疑。

2.而被告係高中畢業,自述上過陸軍官校一年,當時是公費生,每月有薪水匯入其帳戶再提領使用,退學後擔任牙科助理,每月領現金(本院卷第39頁),可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且依被告前開領取薪資之經驗,亦知悉如果他人要匯入薪資,只需對方知悉其帳號即可,並無交付密碼之理,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無一不提醒社會大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免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成為詐欺集團幫兇,被告對他人向其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一舉不合常理,當有合理之預見;復觀諸被告與「字療師」、「Eva-伊娃指導」、「Ivy艾維」、「Bryan」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5頁、第36至43頁、第44至49頁),可見被告先後與「字療師」、「Eva-伊娃指導」、「Ivy艾維」、「Bryan」聯繫,並由「Bryan」要求被告提供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並申請遠東銀行帳戶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被告與「Eva-伊娃指導」、「Ivy艾維」聯繫途中,被告均有向其等確認其所進行之工作是否確非詐騙、其所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可能涉及人頭帳戶等情,而被告亦在偵查及本院中中表示其於聯繫「字療師」、「Eva-伊娃指導」、「Ivy艾維」、「Bryan」等人途中,確實都有懷疑這份工作之合法性,怕會涉及犯罪,且到交出去時仍半信半疑等語(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既已對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涉及法律問題,有一定之不法意識存在,被告顯非在完全信任之下而交付上開資料,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金流斷點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案被告既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資料,且其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後,他人得恣意利用其帳戶金錢轉入轉出之行為,被告自具有預見幫助犯詐欺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吳慧君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牙科助理,現在辭職準備回去讀書,與外婆、舅舅、舅媽同住,與父母親無聯絡,經濟狀況目前依靠外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經檢警機關進行調查,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王泱力 113年7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布投資廣告訊息,王泱力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指示加入自稱投顧老師之LINE帳號,該投顧老師並邀請王泱力加入討論股票之群組,並向王泱力佯稱可參加「台灣投資研究峰會:林修岩提出智投計畫」獲利,並要王泱力下載「GinYX」APP操作,致王泱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12時35分)匯款50萬元進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泱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頁)、陳報單(偵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74頁) 4.被告遠東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 5.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5頁、第36至43頁、第44至49頁) 2 吳慧君 113年5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布投資廣告訊息,吳慧君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依廣告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阿魯米」、「陳依璇」、「迎鑫客服-小陳」、「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並加入「y眾聯奪金菁英班」之LINE群組,「陳依璇」向吳慧君佯稱可下載「GinYX」APP操作獲利,致吳慧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0時許)匯款172萬元進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140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4至140頁) 5.被告遠東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 6.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5頁、第36至43頁、第44至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