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元寬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黃誼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第107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21號、114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元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詹元寬被訴詐欺陳秀甄部分無罪。
黃誼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元寬(原名詹桀秩)與黃誼玟前係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兩願離婚),詹元寬自110年9月22日起擔任逸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逸寯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於同年9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詹元寬、黃誼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可保證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之方式,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投資人,乃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資金,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詹元寬、黃誼玟,而加入附表所示之投資案,詹元寬、黃誼玟乃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二、案經劉社榮、陳科諺、曾沛綺、黃惠娟、魏妤安、謝嚞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誼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詹元寬則對於附表編號1、3、4、5、8所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坦承:有簽書面投資協議、合作契約及本票保證獲利的部分,我承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附表編號4卓宗平部分我是跟他一起投資實礦夢工廠手遊公司,有跟他簽約保證獲利,但是後來公司倒了,附表編號1劉社榮、編號3曾沛綺、編號5江美琪、編號8黃惠娟都是要投資AEG外匯平台,劉社榮、曾沛綺部分我是用我的帳戶幫他們操作,江美琪、黃惠娟部分有幫他們開設外匯平台帳戶,有跟他們4人簽約保證獲利等語,這些部分我承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語,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陳科諺部分,他有轉給我三筆美金到黃誼玟的外幣帳戶,我會協助他內轉點數,將他的獲利交給他,因為我那時候投資比較多,出入比較大,有時候我把美金換回來,有人需要就可以避免國際匯率的手續費,另外他在110年11月15日交付給黃誼玟的50萬元,也是要投資外匯平台;附表編號6魏妤安部分,她完全不是投資我,她是投資劉雅惠,我沒有跟她簽契約,也沒有跟她保證獲利,她不是跟我投資的,我有協助她換點數,她如果需要我就幫她內轉點數即她的獲利;附表編號7謝嚞擎部分,我沒有跟他簽約,也沒有跟他保證獲利,是他找我開戶的,我也是協助他去內轉點數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404至410、430頁)。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劉社榮等8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劉社榮、曾沛綺、江美琪於偵查中、證人陳科諺、卓宗平、魏妤安、謝嚞擎、黃惠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3180卷第65至67頁、他1658卷第61至63、67至69、77至79、81至82、107至110、113至115頁、偵4269卷一第307至310頁、本院卷第203至271頁),並有告訴人劉社榮提出之合作契約書、逸寯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影本、與被告詹元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景陽實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3180卷第11至19頁、0000000000警卷第17至57、77至81頁)、告訴人陳科諺提出之陳科諺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112年5月2日合縱律師事務所函、外匯分潤表截圖(他1658卷第13至17頁、偵10799卷第61至63、67頁、本院卷第189頁)、告訴人曾沛綺提出之被告詹元寬「逸寯國際有限公司」名片1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3月22日投資協議書(偵4269卷一第177至178、183頁、偵10799卷第65頁)、被害人卓宗平與被告之投資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偵10799卷第121、123頁)、被害人江美琪與被告之合作契約書(偵10799卷第69頁)、告訴人謝嚞擎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嚞擎與被告詹元寬之LINE對話紀錄(偵4269卷一第205、207、213、21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7至117頁)、告訴人黃惠娟提出與被告詹元寬之LINE對話紀錄、本票1紙、黃惠娟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被告詹元寬傳送投資畫面擷圖(偵10799卷第15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6359號函覆之金流一覽表(偵4269卷一第235至23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以112年2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351號函、112年8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30530號函、113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30034305號函覆之被告詹元寬、黃誼玟開戶、約定帳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警卷第59至75頁、0000000000警卷第7至33頁、偵4269卷二第145至324頁、偵4269卷三第3至11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7219號函覆之詹元寬、黃誼玟金融帳戶分析(偵4269卷一第283至285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業據證人劉社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詹
元寬跟我說他有開設逸寯公司,是從事外匯投資等業務,投資不論賺賠保證每月固定獲取3%的利潤,要將資金抽回只需要一個月前告知即可,我於111年4月25日分別以景陽實業有限公司、我兒子歐昶毅、歐昶協的帳戶,先後共匯款100萬元到詹元寬台中銀行帳戶,但他只給我4次分紅,之後我要求要將資金抽回,但他一直沒有將資金還給我,後來也聯絡不上。當初我跟詹元寬講這些事的時候,黃誼玟也有在場,而且簽合作契約書時黃誼玟也都有在場,印泥及筆是黃誼玟拿給我,而合作契約書也是黃誼玟拿給我簽的等語(0000000000警卷第13至15頁、他3180卷第65至67頁),並有告訴人劉社榮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按。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證人陳科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110年的時候詹元寬永靖鄉永久路上的會館跟我們說有一個AEG外匯投資平台,差不多每45天就可以獲取4.5%至5%的獲利,我有興趣投資,詹元寬就要我匯款到黃誼玟的帳戶,我先後於110年7月23日、7月27日、8月4日各匯款美金7萬4000元、6萬6000、2萬4000元元至黃誼玟台中銀行外幣帳戶,之後投資平台如何申請帳號我不會,就請詹元寬幫我申請,我傳我的身分證給他,請他去幫我申請平台的帳戶資料,之後詹元寬幫我開了7、8個帳號,我可以用手機到平台登入帳戶看點數,但無法出金,只有詹元寬給我2次錢,第一次是開戶獎金8萬元,第二次給我31萬餘元,之後我要把錢領出來,他跟我說你不用擔心,你放在我這裡就好,我好幾次要去他們家,他都跟我說這多少錢我讓你知道就好,另外110年11月15日黃誼玟來我經營的侑聖汽車修配廠跟我拿50萬元現金等語明確(他1658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03至224頁),並有告訴人陳科諺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按。至證人陳科諺固然另外證述:111年3月底時詹元寬說我平台已獲利43770美元,他叫我先不要取回,叫我再拿50萬元湊成200萬元,投資他開設的逸寯公司虛擬遊戲NFT業務,他說若投資200萬元,保證錢會一年分潤120萬元,110年11月15日黃誼玟來我公司拿50萬元,111年4月26日我與詹元寬就在永靖國中附近的另一間會館簽一張投資協議書,也就是保證投資200萬元一年會分潤120萬元,但這部分我都沒有拿到分潤等語;惟被告詹元寬若係於111年3月底要求陳科諺再交付50萬元投資逸寯公司,陳科諺理應於111年3月底之後才交付,然其早於110年11月15日即已交付該50萬元,足見該50萬元應與雙方後來所簽訂之111年4月26日投資協議書(他1658卷第19頁)無涉,參以被告黃誼玟亦辯稱陳科諺該筆款項也是要投資外匯平台等語(本院卷第406頁),此外亦乏證據證明陳科諺於111年3月底之後有再交付被告2人200萬元,堪認被告詹元寬辯稱這筆50萬元也是陳科諺要投資AEG外匯平台的款項,點數也有轉給他,後來沒有再收到陳科諺的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5頁),應屬有據,證人陳科諺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曾沛綺於偵查中證述:詹元寬於11
1年2至3月間,在朋友綽號「溫姐」位於南投市的住處,跟我說投資100萬元的話,保證每個月有3萬元獲利,之後不到1個月,即111年3月22日,我拿現金100萬元去詹元寬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的別墅,並簽了投資協議書,詹元寬有自111年4月至10月間,用黃誼玟的帳戶或逸寯公司的帳戶將分潤匯給我,但之後我要求取回本金,他都已讀不回等語明確(他1658卷第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曾沛綺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按。至證人曾沛綺於偵查中固然證述是要投資逸寯公司從事多元化線上遊戲等語,然被告2人均辯稱曾沛綺也是要投資外匯平台等語(本院卷第406頁),且觀諸被告詹元寬招攬投資線上遊戲部分,僅有附表編號4之卓宗平,且於雙方之投資協議書亦有明確載明係投資手遊公司,惟曾沛綺與被告詹元寬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並未記載係投資線上遊戲,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證人曾沛綺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卓宗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詹元寬於110年間找我投資實礦夢工廠公司,我就先拿現金50萬元在員林市某處給詹元寬,再於3個月後拿現金50萬元至員林市華成市場附近的馬路上交給黃誼玟,詹元寬說這間公司是開發手遊遊戲及NFT,問我要不要投資,他保證我每個月我可以分到5萬元的獲利,這部分110年12月8日有簽投資協議書,111年1月15日起詹元寬給了我大約一年的獲利,每次都是給5萬元現金,有時候是出去吃飯見面時給我,一個月拿一次獲利,總共約60萬元等語明確(他1658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42至252頁),並有被告代表逸寯公司與卓宗平(原名卓晉豪)於110年12月8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附卷可按(他1658卷第19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江美琪於偵查中證述:是我朋友陳
科諺先認識詹元寬,陳科諺帶我去詹元寬位於員林市山腳路的別墅認識詹元寬,我投資逸寯公司200萬元,保證每個月可以分到利潤5萬元,111年4月17日我就與他簽立合作契約書,我用我先生張昭達台中銀行的帳戶,以匯款方式一次匯款200萬到詹元寬台中商銀的帳戶。之後詹元寬用匯款方式將分潤匯到我的彰化六信銀行永靖分行帳戶,匯了3至4次,後來我聽人說詹元寬好像是做詐騙的,我就向他討回投資的200萬元,過了一個月左右,詹元寬就有用匯款的方式匯了200萬元到我先生張昭達的帳戶等語明確(他1658卷第81至82頁),並有被告代表逸寯公司與江美琪於111年4月17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按(偵10799卷第69頁)。至證人江美琪於偵查中固然證述是要投資逸寯公司從事手遊等語,然被告2人均辯稱江美琪也是要投資外匯平台等語(本院卷第408頁),且觀諸被告詹元寬招攬投資線上遊戲部分,僅有附表編號4之卓宗平,且於雙方之投資協議書亦有明確載明係投資手遊公司,惟江美琪與被告詹元寬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並未記載係投資手遊,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證人江美琪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採。
㈥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魏妤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詹元寬用PTT向我介紹海匯(即AEG)的投資項目是外匯保證金公司,其操作模式與股票類似,但更具彈性,可以雙向買賣,他承諾45天可以領約4.5%的超高獲利,並提及保險池策略,投資1500美金僅1000美金用於交易,500美金進入保險池,以及公司採用公司化交易,並聘請華爾街國際頂級操盤團隊操作,確保客戶平均勝率在60%以上,此外他還強調即使沒有投入很多本金,只要介紹新人也可以獲得推薦獎金,並且新人獲得獲利後,公司會持續給予獎金,並聲稱團隊金額越大,結構越穩定,獎金就越多,詹元寬更信誓旦旦的表示公司很穩定營運了2年,現在是最安全的投資時機,保險池資金飽滿,不怕公司賠錢跑路,面臨當時家庭劇變的經濟困境,我幾乎將詹元寬視為上天派來拯救我的人,但由於手頭拮据,我計算若貸款投資獲利足以支付貸款,所以我用借款的方式,在2021年1月18日,我帶我的丈夫帶著貸款得到的60萬元前往詹元寬家中,在詹元寬再次向我丈夫詳細說明海匯後,我們當場將60萬元投入,在110年的3月初,我確實收到了約2萬7000元的60萬元投資利潤,這讓我對詹元寬提出的承諾深信不疑,因此我辭職並加入詹元寬的工作室,此後我就在他們公司學習外匯,也常常去海匯的說明會,都是詹元寬帶我一同過去,他們在海匯說明會上都會把我們的手機沒收,並且強調投資門檻提高及團隊升級的事宜,一再強調未來有投資天花板無法再入金,鼓勵我們借款、房屋貸款,甚至砸鍋賣鐵來投資,他們甚至提出小母雞方案,一個帳號超過4萬5000元美金贈送4500元美金,只是這4500美金不可以提出,但其產生的利潤可以領出來,並不斷鼓勵我們不要提領獲利持續複投,直到投資天花板後,就能躺平領錢,110年7月初詹元寬又再次約我跟我先生在永靖永久路的會所見面,他說我們找不到人投資也可以向朋友借款,甚至教我們可以寫本票和借據讓對方安心,並稱他也可以寫,就是我們借到多少錢,他可以寫多少錢的本票和借據給我們,並拍胸脯保證說出事了他一定會負責,他不會跑,他剛買了一棟大熊藏鋒的房子,叫我們不用擔心,我的丈夫又向婆婆借了45萬元現金,因為是現金,所以投資時間我不太確定,我們又透過車貸和保險貸款,分別於110年7月27日轉帳30萬元,110年8月3日轉帳10萬元,及110年9月30日轉帳20萬元給詹元寬,然而到了110年11月公司開始陸續有人無法出金後,詹元寬也開始停止向我支付利潤,他沒有說明原因,只叫我等待,稱公司在處理,直到111年過年,我仍未領到任何利潤,儘管公司提供的網頁顯示仍有交易利潤,但詹元寬就是一再推拖,隨後海匯又開說明會,表示公司遇到的問題需要時間處理,即便在無法出金的情況下,詹元寬仍持續要求我找人投資,由於無法出金,我不再找人加入。我投資的方式是將台幣給他,他用美金點數給我,都是以美金當下匯率給我,他沒有實際用電腦操作平台出金,他說他都是跟別人換現金,我沒辦法自己出金轉換點數,入金、出金都要透過詹元寬等語明確(他1658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224至242頁)。㈦附表編號7部分,業據證人謝嚞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跟詹元寬是國中同學,後來偶然遇到,他就邀我去他位於永靖鄉的老家及員林市大熊藏鋒新家做客,他就開始說他AEG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的績效很好,邀我投資,於110年6月26日,在大熊藏鋒内,詹元寬有開投資說明會,還請一名叫柳智騰的人來說明並播放影片說明買賣外匯的相關教學,他說我們只要投入現金後,背後有固定的操盤手會幫我們操作外匯買賣,並讓我們加入AEG外匯平台,給我們一個帳號讓我們可以隨時登入察看獲利,平台内都用美金計價,並保證每45日有40%至45%的獲利(依其所述之分潤金額,應為4至4.5%之誤),我在110年6月25日先匯款4萬2千元到詹元寬的帳戶投資,詹元寬有在外匯平台幫我開一個帳戶,可以看到點數及獲利,但我沒辦法操作出金,110年8月18日我又投資20萬元,之後只有分潤2次,各10675、13094元,是我把點數轉給詹元寬,他把錢匯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之後詹元寬找了很多藉口,例如疫情、戰爭、中國大陸那邊有狀況等等,就沒有繼續出金分潤給我等語明確(他1658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252至265頁),並有謝嚞擎所提出其與被告詹元寬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按(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115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業據證人黃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詹
元寬找我投資外匯,保證每個月有4%的獲利,我就投資50萬元,他有簽一張本票給我,上面有記載每個月15日要匯給我4%的獲利,之後我有收到11個月的利潤,共22萬元,我沒有上過外匯平台的網站,我及我先生也沒有跟被告有借貸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5至272頁),並有黃惠娟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其與被告詹元寬之LINE對話記錄、入金資料擷圖附卷可按(偵10799卷第21至39、43頁)。㈨是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論被告詹元寬係以直接投資逸寯
公司從事外匯操作,或引介被害人投資AEG外匯平台,並為其等申設帳號、內轉點數,或以投資線上遊戲為由而邀集投資,其均有向被害人保證每月可獲取2.5%至5%或每45天可獲取4-5%之利潤,相較於一般銀行、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明顯超出甚多,足使一般人因受此投資條件吸引,而願交付資金,所為報酬之約定,自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又被告黃誼玟自承知悉被告詹元寬為上開招攬行為,且部分被害人係直接將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黃誼玟,被告黃誼玟亦以自己或逸寯公司、被告詹元寬之帳戶,將上開被害人應得之利潤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有上開證據資料可按,堪認其與被告詹元寬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再依證人謝嚞擎、魏妤安上開證述,被告詹元寬會定期舉辦外匯投資說明會,以招攬投資人,且招攬之投資人及吸收之資金數量均非少;另所招攬投資實礦夢工廠公司之投資人固然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卓宗平,然依卷附110年12月8日實礦夢工廠公司投資協議書(甲方實礦夢工廠公司李原吉、乙方詹桀秩,0000000000警卷第113至119頁)、110年12月20日募資居間仲介合約(甲方實礦夢工廠公司李原吉、乙方逸寯公司詹桀秩,0000000000警卷第129至132頁),顯示被告詹元寬除了自己簽約投資實況夢工廠公司外,並且為實礦夢工廠公司從事募資仲介之工作,堪認其此部分亦有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是被告2人所為自屬向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
㈩被告詹元寬固然否認附表編號2、6、7所示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告訴人陳科諺、魏妤安及謝嚞擎均係將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2人或匯至被告2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載),且其等之AEG外匯平台帳戶係由被告詹元寬協助申設,點數亦係由被告詹元寬協助內轉或兌換成台幣,已據證人陳科諺、魏妤安及謝嚞擎證述如上。參以被告亦自承:本案只有一筆18萬元美金匯到國外柳智騰的帳戶以取得外匯平台點數,其他的點數都是由我自己的點數內轉,也就是人家如果出入金就是由我這邊內轉,他如果獲利,他美金點數轉給我,我就以當天匯率轉新臺幣給他,如果他要入金的話,他新臺幣轉給我,我就從轉我的後台點數給他,就是等於我跟他買賣點數的概念,大家可以省下手續費,所以才會有這麼多往來金流,但實際上這些錢也不是入到我這裡,就算我的給他,也是我自己獲利的錢,因我自己投了3千多萬元在這個平台卡住了,因為這些人都投幾十萬元,所以我的獲利足供支付他們,我自己的獲利就是公司有一個100多人的群,大家若有需要就提出說要買點數,看誰有,我就跟他買賣點數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4頁)。足徵告訴人陳科諺、魏妤安及謝嚞擎固然有在AEG外匯平台帳戶申設自己的帳戶,但招攬其等投資之人係被告詹元寬,且其等之投資款均係透過被告2人所經手,之後點數之移轉及兌現亦係透過被告2人,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已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正犯,被告詹元寬辯稱是他們自己投資AEG外匯平台,我只是協助,與我無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元寬、黃誼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之集合犯,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一罪。
二、被告黃誼玟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誼玟明知不得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卻仍配合被告詹元寬為本案犯行,且吸金規模非小,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且事後除已將款項返還附表編號5之江美琪外,其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又衡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誼玟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黃誼玟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所請,無從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利用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吸金規模新臺幣部分合計744萬2,000元,美金部分合計16萬4,000元,規模非小,又本案被告詹元寬負責招攬投資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誼玟則配合被告詹元寬指示而收受款項及分派報酬,居於次要地位;被告黃誼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詹元寬於犯本案前則有妨害自由及違反個人資料法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黃誼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詹元寬則僅坦承附表編號1、3、4、5、8等部分犯行,又其中除附表編號5江美琪部分已將款項返還外,其餘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其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2人,已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已經返還,另附表編號2⑴所示陳科諺匯入被告黃誼玟台中商銀外幣帳戶內之美金共16萬4千元,惟被告黃誼玟已於110年7月28日匯款18萬美元至柳智騰設於新加坡花旗銀行之帳戶,以取得陳科諺該次所欲申購之AEG外匯平台點數,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台中銀行外幣水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37頁),是其等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沒收欄所載。又審酌被告2人共同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告詹元寬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誼玟係聽從被告詹元寬之指揮而為收款及分派報酬等工作,參與程度顯較被告詹元寬為低,是對於犯罪所得之支配程度應以被告詹元寬較高,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詹元寬就上開保有之犯罪所得中之75%,被告黃誼玟就上開保有之犯罪所得中之25%,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投資人,乃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資金,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附表編號1至3、5至8的被害人是要投資外匯平台,編號4的被害人是要投資手遊,沒有要詐騙被害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雖早期實務見解係認為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迄今實務見解多認為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此為目前最高法院一致見解。然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非謂行為人一旦違反銀行法而非法吸金,即同時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尚須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㈡查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後,於被
害人投資期間,確有依約給付數期不等之分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如前,已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無履行之意。參以證人陳科諺、魏妤安及謝嚞擎均證述:被告詹元寬有協助其等申設AEG外匯平台帳戶,並協助內轉點數或兌換成台幣,從帳戶可以看到自己的點數,以及舉辦外匯投資說明會等語,堪認被告詹元寬辯稱附表1至3、5至8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都是要投資AEG外匯平台,其中除附表編號2⑴陳科諺所匯入之美金,我請黃誼玟匯給柳智騰跟他換點數外,其他都是我自己的點數內轉,附表編號2、5至8部分有幫被害人申設帳戶,其他部分是直接在我帳戶內操作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2人所稱投資AEG外匯平台乙節顯非虛構,堪認被告2人於招攬上開投資及收取款項之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附表編號4被害人卓宗平部分,參照卷附110年12月8日實礦夢工廠公司投資協議書(甲方實礦夢工廠公司李原吉、乙方詹桀秩,0000000000警卷第113至119頁)、110年12月20日募資居間仲介合約(甲方實礦夢工廠公司李原吉、乙方逸寯公司詹桀秩,0000000000警卷第129至132頁),顯示被告詹元寬除了自己簽約投資實況夢工廠公司外,並且為實礦夢工廠公司從事募資仲介之工作,是被告詹元寬招攬卓宗平投資手遊公司乙節亦非虛構,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基上所述,本件縱使被告2人嗣後因AEG外匯平台、手遊公司停止營運,而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被告2人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詐欺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元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持有「黑馬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股權20%為由,於112年3月至4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住處,向陳秀甄誆稱要在員林市運動公園前租店面,並願意讓渡其所持有黑馬公司4%股權之方式而與陳秀甄合夥經營餐廳云云,致陳秀甄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統一超商外,交付被告詹元寬現金50萬元。嗣陳秀甄耳聞被告詹元寬上開投資詐騙情事,親至與被告詹元寬約定開立餐廳之承租地點始發覺該處並未辦理承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詹元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元寬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秀甄之證述、黑馬餐飲合夥契約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客戶聲明書、2023黑馬餐飲公司股東內部企劃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元寬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辯稱:當時外匯公司倒了,陳秀甄約了幾個朋友說要開餐廳,我前期也付出,當時也有去註冊聲請,但是她找的王昶裕、林宸嘉、巫家毓等股東資金沒有到位,後來陳秀甄才又找了新的股東,但錢也沒有到位,錢在黑馬公司籌備的過程中花掉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元寬確有以讓渡其所持有黑馬公司4%股權予陳秀甄為由,而於112年4月1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統一超商外,向陳秀甄收取現金5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詹元寬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秀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1658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358至371頁),並有112年4月9日黑馬餐飲合夥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林弘益、王昶裕、林宸嘉、詹桀秩、巫家毓,契約書最後備註被告詹元寬將其持有之4%股權轉讓予陳秀甄,並收取50萬元,雙方均有簽名蓋指印,000000000警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詹元寬於112年4月9日與林弘益、王昶裕、林宸嘉、詹桀秩、巫家毓等人簽訂上開合夥契約後,確有以陳秀甄為籌備處登記負責人,而從事黑馬公司包含設立登記、營業規劃等開設籌備工作,此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黑馬餐飲有限公司)、客戶聲明書(聲明人陳秀甄)、2023黑馬公司股東內部企畫等資料附卷可按(000000000警卷第99至121頁);另證人陳秀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應被告詹元寬的要求擔任黑馬公司籌備處登記負責人,以及去三信銀行開設黑馬公司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64頁),已堪認被告詹元寬辯稱當初確實是要成立黑馬公司從事餐飲業務,並且有進行聲請公司登記、開戶等準備工作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關於黑馬公司之後無法開始營運之原因,被告詹元寬辯稱是因為王昶裕、林宸嘉、巫家毓等股東資金不到位等語,證人陳秀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王昶裕、林宸嘉、巫家毓我都認識,他們說本來要投資黑馬公司,但是後來去問神明,神明說不可以,他們才沒有投資等語(本院卷第365頁),足徵被告詹元寬上開所辯非虛。證人陳秀甄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投資前我沒有問王昶裕、林宸嘉、巫家毓,是被告詹元寬跟我說他們三人投資款項都已經到位了,我才投資等語。惟衡情證人陳秀甄投資黑馬公司50萬元之金額非少,於投資前理應審慎查核、評估,何況證人陳秀甄於上開合夥契約上簽名時即已知悉王昶裕、林宸嘉、巫家毓等人亦為股東,而證人陳秀甄自承與其等以姊弟相稱,應屬相當熟識之人,則證人陳秀甄於投資前豈有不向其等詢問之理!堪認證人陳秀甄此部分證詞,尚難憑採。
四、又黑馬公司既因王昶裕、林宸嘉、巫家毓等股東資金不到位,而無法開始營運,被告詹元寬未進行後續承租場地、裝潢、訂購餐飲設備、招聘員工等工作,自屬正常,尚難以被告詹元寬未承租其與陳秀甄約定開立餐廳之地點,即認被告詹元寬於簽訂上開合夥契約之際,即有詐欺陳秀甄之不法所有意圖。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詹元寬涉犯此部分詐欺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詹元寬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詹元寬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詹元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表(單位:若未記載美金即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投資日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現金交付 應沒收之金額 1 劉社榮 (提出告訴) 111年3月間 被告詹元寬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訊LINE軟體暱稱「桀秩」向告訴人劉社榮稱其開立逸寯公司投資外匯平台,投資保證每月可獲得3%之利潤,劉社榮乃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以投資逸寯公司。 ①111年4月25日 13時28分許 ②同日13時29分 許 ③同日13時36分 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③40萬元 被告詹元寬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100萬元,其中被告詹元寬沒收75萬元,被告黃誼玟沒收25萬元 2 ⑴陳科諺 (提出告訴) 110年7、8月間 被告詹元寬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會館,稱在AEG外匯投資平台投資,保證45至50天會有4.5%至5%的獲利,陳科諺乃於右列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以投資AEG外匯平台。 ①110年7月23日 ②110年7月27日 ③110年8月4日 ①7萬4000元美金 ②6萬6000元美金 ③2萬4000元美金 被告黃誼玟之台中商銀永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28日被告黃誼玟匯款18萬美元至柳智騰設於新加坡花旗銀行之帳戶,無庸沒收 ⑵陳科諺 (提出告訴) 110年11月15日 被告詹元寬前向陳科諺遊說投資AEG外匯平台後,保證45至50天會有4.5%至5%的獲利,陳科諺乃於右列時間再交付右列金額予黃誼玟,以投資AEG外匯平台。 110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 50萬元 陳科諺在其經營之侑聖汽車修配廠交付予黃誼玟 共沒收50萬元,其中被告詹元寬沒收37萬5千元,被告黃誼玟沒收12萬5千元 3 曾沛綺 (提出告訴) 111年2月至3月間 被告詹元寬於左列時間,在其等友人綽號「溫姐」位於南投市住處,向曾沛綺稱稱其開立逸寯公司投資外匯平台,投資保證每月可獲得3%之利潤,曾沛綺乃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以投資逸寯公司。 111年3月22日 100萬元現金 在被告詹元寬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住處,交付100萬元現金。 共100萬元,其中被告詹元寬沒收75萬元,被告黃誼玟沒收25萬元 4 卓宗平(原名卓晉豪) (未據告訴) 110年間 被告詹元寬於110年,邀集卓宗平與逸寯公司一起投資實礦夢工廠手遊遊戲公司,並保證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利5萬元,卓宗平乃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 110年間某日 ①50萬元現金 ②50萬元現金 ①在員林市某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詹元寬。 ②在員林市華成市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同案被告黃誼玟。 共100萬元,其中被告詹元寬沒收75萬元,被告黃誼玟沒收25萬元 5 江美琪 (未據告訴) 111年間 被告詹元寬於111年,經由陳科諺結識被害人江美琪,向江美琪稱可投資逸寯公司從事外匯平台操作,投資200萬元保證每月可獲利5萬元,江美琪乃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以投資逸寯公司。 111年4月18日 200萬元 被告詹元寬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返還,無庸沒收 6 魏妤安 (提出告訴) 110年間 被告詹元寬於110年間,向魏妤安稱投資AEG外匯平台,保證不虧損,標榜入金45天保證獲利4.5%,魏妤安乃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以投資AEG外匯平台。 ①110年1月19日 ②110年7月27日 ③110年8月3日 ④110年9月3日 ①現金60萬元 ②30萬元 ③10萬元 ④20萬元 ①在被告詹元寬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②-④被告詹元寬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120萬元,其中被告詹元寬沒收90萬元,被告黃誼玟沒收30萬元 7 謝嚞擎 (提出告訴) 110年6月25日20時 被告詹元寬於左列時間,向謝嚞擎稱投資AEG外匯投資網站,保證每45天可獲利4至4.5%,謝嚞擎乃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以投資AEG外匯平台。 ①110年6月25日 20時58分許 ②110年8月18日18時6分許 ①4萬2000元 ②20萬元 被告詹元寬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沒收24萬2000元,其中被告詹元寬沒收18萬1500元,被告黃誼玟沒收6萬500元 8 黃惠娟 (提出告訴) 110年7月間 被告詹元寬於左列時間,向告訴人黃惠娟稱可代為投資外匯獲利,每月保證有4%獲利,黃惠娟乃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以投資外匯。 110年7月15日 50萬元 在告訴人黃惠娟位於員林市○○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詹元寬。 共沒收50萬元,其中被告詹元寬沒收37萬5千元,被告黃誼玟沒收12萬5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