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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琳娜」、「張庭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張庭明」。嗣「張庭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因警方接獲通報即時攔阻而幸未匯款;且本案被害人均未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祐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4、9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並未匯款(見起訴書第8頁),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見院卷第74頁),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對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祐明固坦承有將本件郵局、農會、台中商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庭明」,亦不爭執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李琳娜」,我是被她騙才會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外匯管理局的「張庭明」,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本件郵局、農會、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

依「李琳娜」、「張庭明」指示,於113年7月26日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張庭明」,再於通話中告知「張庭明」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字第737號卷第38至40、269至270頁;偵字第10464號卷第171至172頁;院卷第71至72、74至77、99至103頁),並有前述農會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前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寄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提出其與「李琳娜」、「張庭明」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7號卷第25至33、43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所騙

,並因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0至103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16日認識「李琳娜

」,與對方聊天結識一陣子後,「李琳娜」稱自己要從新加坡回臺灣,但因為無法攜帶太多現金,所以希望能先把一些款項先匯到我的帳戶,但因我的帳戶沒有收過外資,所以「李琳娜」以我的帳戶需要認證為由,要求我與外匯管理局的「張庭明」接洽,「張庭明」表示必須要讓帳戶的金流漂亮,所以我才將本件3張提款卡寄出並告以密碼等語(見偵字第737號卷第38至39頁)。然徵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李琳娜」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琳娜」確於113年7月16日始在網路認識交談;然「李琳娜」於同年7月18日即要求被告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並稱:「如果你有需要,可以用一部分」,被告當日回稱:「這樣不行的 妳就匯給妳媽就好 也方便多了~我之前吃過這種虧」等文字;惟於翌日(即同年7月19日)即回復:「好吧 我賴郵局帳號給你」等文字(見偵字第737號卷第69至70頁)等情,加諸被告於偵訊自承:我沒有和「李琳娜」見過面等語(見偵字第737號卷第269頁),可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號予「李琳娜」時,僅僅認識「李琳娜」4天而已,且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復正值壯年(見院卷第104頁),已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金融帳戶之重要性當不陌生。被告既欠缺對「李琳娜」之真實認識,實難認定被告會全然相信「李琳娜」,而全無「李琳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認知。被告雖又提出「李琳娜」之身分證照片為據(見偵字第737號卷第45頁),然我國國民身分證之姓名及統一編號字體為「細明體」,乃公眾週知之事。但被告所提出「李琳娜」之國民身分證上,其姓名及統一編號字體顯非細明體,而較接近「正黑體」,實難憑此做為被告可充分信賴「李琳娜」之依據。況且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李琳娜」應該把錢匯到她母親就好了,為什麼要匯給我,所以我覺得她在騙我,當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院卷第72頁),益徵被告應可知悉「李琳娜」要求其提供帳戶等情,已悖於常情而不可信。

⒊被告又稱「張庭明」稱要讓其帳戶的金流漂亮,所以才依「

張庭明」、「李琳娜」指示,提供其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語。但我國早已廢除外匯管制30餘年,依被告所提供「張庭明」之識別證,其係記載任職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然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無此所屬機關,顯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被告既辯稱其係因上網交友受騙,可見被告平日有使用網路習慣,並非對於網路使用陌生而無從使用網路查證之人,則其對於自稱任職在外匯管理局之「張庭明」,驟然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可輕易使用網路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無此下轄機關,必然即能獲悉並無此機關之設立。然被告竟未以網路查詢之簡易方式設法求證,實與常情相違,誠已有疑。縱認被告一開始認為「張庭明」確實任職在外匯管理局,但「張庭明」係以要讓被告帳戶的「金流漂亮」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且依被告與「張庭明」之對話紀錄可知:「張庭明」係稱要幫被告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補足被告財力證明,並在銀行電詢時復以卡片都是自己使用即可等語(見偵字第737號卷第77至78頁),可見所稱「金流漂亮」即製作虛偽之交易明細。然政府機關公務人員當無可能要求民眾採取此等違法方法,被告應能知曉「張庭明」要求自己所為者明顯悖於常理,當係意欲掩蓋事實,否則何須教導被告接獲銀行人員詢問時回復不實說詞。況且,依被告與「李琳娜」於113年7月30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天即稱「妳騙我好慘」等語(見偵字第737號卷第63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我後來有打電話到外匯管理局,去問有沒有「張庭明」這個人,但根本沒有這個人,所以我才跟「李琳娜」說她騙我等語(見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對於「張庭明」、「李琳娜」乃巧立名目取得其提款卡,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當能有所認識而難推諉不知。

⒋縱使「李琳娜」、「張庭明」有騙取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之事,然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與「李琳娜」、「張庭明」素未謀面,亦對渠等真實身分渾然不曉(見偵卷第269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因此其既對「李琳娜」、「張庭明」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說詞有所懷疑,嗣後更查知並無「張庭明」之人,猶容任「李琳娜」、「張庭明」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施行。被告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7月26日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以正犯之犯行時間作為新舊法適用之準據。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被騙匯款時間橫跨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8月1日至3日,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罪。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農會、台中商銀帳戶(與尚未用在本案犯

行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未達1億元既遂及未遂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㈤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464號移送併辦部分,

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為同一事實;就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3部分,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㈥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犯

行,難認素行良好(見院卷第17頁)。②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嚴予非難。③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躬自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無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損失因此未能獲得填補。④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目前是打臨時工、日薪新臺幣700至1000元、有做才有錢、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1人還在唸書)、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害人遭詐騙所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業經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定在案(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第1頁),足見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就本案受有報酬或好處(見院卷第103頁),本件亦

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欄 1 温柔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演唱會讓票貼文,嗣温柔伊與其取得聯繫,要求温柔伊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温柔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8時46分許,匯款1萬3600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温柔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37號卷【下稱偵737卷】第99至100頁) ②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7卷第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37卷第95至97、101至104、113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737卷第107至111頁) ⑤匯款紀錄(見偵737卷第113頁) 2 許振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許安然」聯繫許振東,鼓勵其開設精品網路商店,嗣向許振東佯稱要先轉帳才能發貨云云,致許振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許振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7卷第128至130頁) ②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7卷第2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37卷第127至134、145-2至147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737卷第139至145-1頁) ⑤匯款紀錄(見偵737卷第138頁) 3 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7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社團刊登演唱會讓票貼文,嗣吳欣與其取得聯繫,要求吳欣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1萬3600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7卷第153至155頁) ②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7卷第2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37卷第157至167頁) ④FACEBOOK社團貼文擷圖照片(見偵737卷第169頁) ⑤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737卷第171至175頁) ⑥匯款紀錄(見偵737卷第169頁) 4 陳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33分許,以暱稱「思詩」聯繫陳忠智,向其佯稱可投資紅酒、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忠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4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被害人陳忠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7卷第185至186頁;偵字第10464號卷【下稱偵10464卷】第110至112頁) ②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7卷第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37卷第179至183、187至189頁;偵10464卷第113至117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10464卷第123至128頁) ⑤匯款紀錄(見偵737卷第191頁、偵10464卷第128頁) 5 杜丕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杜丕廉,致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欲匯款13萬元。 經警方接獲通報攔阻,而未匯款。 ①被害人杜丕廉於查訪調查報告之證述(見偵737卷第1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訪調查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37卷第193至199頁) 6 李竣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李竣沅,嗣後以LINE暱稱「呀呀呀」向李竣沅佯稱可以開設網路商店提升額外收入云云,致李竣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李竣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7卷第206至208頁) ②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7卷第3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37卷第204至205、209至211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737卷第215至216頁) ⑤商品平台APP頁面擷圖照片(見偵737卷第217頁) ⑥匯款紀錄(見偵737卷第213頁) 7 王凱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1時許,在FACEBOOK社團以暱稱「Tan Yanya」刊登販售手機貼文,嗣王凱辰向其聯繫欲購買,而要求王凱辰須先匯款,致王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6時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王凱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7卷第225至226頁) ②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7卷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37卷第221至223、227至231頁) ④FACEBOOK社團貼文擷圖照片(見偵737卷第233頁) ⑤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737卷第234至237頁) ⑥匯款紀錄(見偵737卷第238頁) 8 鍾全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5時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售潛水設備貼文,嗣鍾全雄向其聯繫欲購買,而要求鍾全雄須先轉帳,致鍾全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鍾全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7卷第244至245頁) ②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7卷第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見偵737卷第241至243、246至250、255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737卷第252至253頁) ⑤匯款紀錄(見偵737卷第251頁) 9 李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先以交友平台badoo.com聯繫李美華,嗣後以LINE暱稱「Mr.Anthony/陳家明-豬60」向李美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但須先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李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6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64卷第65至70頁) ②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7卷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64卷第59至63、71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10464卷第93、101頁) ⑤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10464卷第99頁) 10 江志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陈梦琪」接觸江志中,嗣後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江志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6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江志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64卷第141至146頁) ②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7卷第2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64卷第136至140、149頁) ④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見偵10464卷第153至159頁) ⑤投資網站網頁、電子郵件截圖(見偵10464卷第160至164頁) ⑥匯款紀錄(見偵10464卷第15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