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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惠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惠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廖惠玲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和」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去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將金融卡寄出予「陳永和」指定之「李先生」,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陳永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陳永和」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彭安、高若芸、陳淑如,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入本案帳戶,並隨即遭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廖惠玲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廖惠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永和」、「李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臉書上認識自稱「陳永和」之人,「陳永和」向其介紹投資賺錢方法,並稱要出錢幫其投資,後跟其稱投資成功獲利,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才能轉帳獲利給我,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依「陳永和」指示,前去將本案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將金融卡寄出予「陳永和」指定之「李先生」,再以LINE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陳永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彭安、高若芸、陳淑如,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入本案帳戶,並隨即遭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被告112年8月24日所設定之約定帳戶中,現款項已經下落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且有證人吳彭安、高若芸、陳淑如之證述可佐,另有廖惠玲開戶資料(偵卷第35頁)、廖惠玲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告訴人吳彭安(編號1)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3至91頁)、告訴人高若芸(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03至152頁)、被害人陳淑如(編號3)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59至231頁)、廖惠玲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63至264頁)、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66至2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4年5月5日合金彰儲字第1140001381號函(本院卷第25頁)、廖惠玲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4年6月2日合金彰儲字第1140001637號函(本院卷第51頁)、廖惠玲開戶資料(本院卷第53頁)、約定轉出帳號查詢(本院卷第55頁)、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本院卷第5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 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40001917號函ATM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6至69頁)在卷可憑,故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永和」,且確遭行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先堪認定。㈡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況洗錢防制法早已於112年6月16日明文規定無故蒐集他人帳戶者,最高得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案發時年齡56歲,於幼稚園廚房工作,有足夠之人生及社會經驗,自得以判斷出對方蒐集被告帳戶顯係作為不法使用。

㈢況被告稱其被騙,並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前去報案等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1至262頁)在卷可查。然被告自稱是遭「陳永和」、「李先生」矇騙,然該等對話紀錄卻付闕如,被告亦未能解釋何以要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此外,被告於112年12月報案稱:其是在112年4月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然而,被告因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會於每月月初由合作金庫銀行自本案帳戶存款餘額中扣減新臺幣(下同)3,400元來清償債務,故被告於112年7月1日、7月26日各存入4,300元、4,000元,用以支付合作金庫銀行於7月3日、8月2日之扣款;被告也曾向創鉅公司貸款,經創鉅公司於112年8月4日將57,6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持金融卡提領;除此之外,被告更於112年8月24日前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讓本案詐騙集團可以將款項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迅速轉移贓款,可知被告帳戶絕非在112年4月間提供給他人使用,而係於112年8月24日前後。故本件被告不但將其與「陳永和」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且一開始報案所述之內容即屬虛偽,更可知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故被告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求迅速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在本詐欺案中除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外,並前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被害人單次所受之損害及洗錢之金額得以大幅提高;及被告造成本案3名被害人共受有206萬元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被告因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會於每月月初由合作金庫銀行自本案帳戶存款餘額中扣減3,400元以清償債務,然被告卻因本案犯行,造成其本應於112年9月4日償還之貸款3,400元債務,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扣還,使被告因而免除其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3,400元債務,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彭安 (提出 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檢測廣告,俟吳彭安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13時6分許 39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30日13 時43分許 71萬元 2 高若芸 (提出 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12時53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助理彤萱」與高若芸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富誠創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0時49分許 80萬元 合庫帳戶 3 陳淑如 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浩然」與陳淑如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5分許 16萬元 合庫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