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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INH QUAN(中文名:陳庭君)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3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DINH QU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QUAN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擄鴿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擄鴿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TR

AN DINH QUAN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黃文生(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TRAN DINH QUAN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恐嚇取財並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於邊德龍(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轉匯,致洗錢未能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TRAN DINH QUAN雖坦認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記載其上之密碼均已遺失,不清楚為何該帳戶遭他人使用於收受犯罪贓款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嗣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出處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遺失,其並未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已逃逸2年,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其逃

逸期間遺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三卷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款卡密碼似為自己生日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數字為其出生日期,此乃其切身相關之個人資料,衡情實無需擔心遺忘而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加以保存;況且即使被告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密碼存放之必要,一般人為避免自己權益受損,亦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即可透過密碼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至帳戶遭人為不法利用而徒增訟累之危險,而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但據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且已多次來臺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其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我國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使用狀況亦有一定瞭解,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供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一併遺失乙情,顯然有違常情,難認可信。

⒉又依日常生活經驗而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則考量社會常情,不法份子當不至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從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多種犯罪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因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實施之各項犯罪計畫皆屬白費,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惟本案擄鴿集團之不詳成員卻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或業經掛失補發提款卡甚至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該帳戶,仍將之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使用,顯然該成員對於被告不會阻止本案帳戶之提領匯款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本案擄鴿集團之成員絕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本案帳戶,而係經被告交付及告知始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⒊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有多筆金錢轉入後遭提領之

情形,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15頁),再觀以其模式多為轉入大筆金額後,再分次逐筆提領,未見有通常犯罪集團為測試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紀錄,可見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根本不擔心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致不法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用。是依通常經驗法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另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之事實。

⒋至被告另有因本案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恐嚇取財犯行

之人頭帳戶,而涉嫌幫助恐嚇取財及竊盜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惟此項其他案件之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是僅憑上開資料,亦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參酌被告所稱遺失之理由、情節及本案帳戶之使用

情形,並衡以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乙情,並不可採。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供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之用,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為西元0000年0月生之人,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本案擄鴿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該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已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終致該帳戶遭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供提領犯罪所得之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此外,被告雖否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他人交付前揭提款卡及密碼,爰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衡酌本案擄鴿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之方式,均係以鴿群落入集團手中為由恫嚇被害人,此部分均據被害人黃文生、邊德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因此無論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之前揭言詞是否出於虛構,上開向被害人索取贖款之說詞衡情既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取財行為,因此檢察官起訴書前揭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僅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恐嚇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業如上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恐嚇、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擄鴿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邊德龍遭恐嚇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所匯款項已遭警示圈存,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憑(見偵二卷第27-31頁),是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既因被害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適用罪名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已給予被告答辯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其洗錢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等情,此部分依上所述即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即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所屬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去向既遂及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擄鴿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從事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1、145-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被告係越南國籍移工,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已因行方不明逃逸而遭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逃逸期間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進行犯罪,造成社會危害,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就被害人邊德龍所匯款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其未及經轉出、提領即遭圈存乙情,既如上述,此部分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既留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堪認屬於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配、處分,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被害人黃文生所匯款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文生 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至4時許,透過電話聯繫黃文生,向其恫稱賽鴿在他手上,匯款後才會返還鴿子云云,致黃文生因而心生畏懼,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 8,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24頁)。 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9、42頁)。 ⒊被害人黃文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7-34、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邊德龍 本案擄鴿集團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邊德龍,向其恫稱賽鴿在他手中,支付款項後才會返還云云,致邊德龍心生畏懼,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5,06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75元(含手續費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邊德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24頁)。 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9、43頁)。 ⒊被害人邊德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27-3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 簡稱 全稱 1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5號偵查卷 2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32號偵查卷 3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偵查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