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苡真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苡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苡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祥」之人,再以LINE傳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被告名義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數位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所示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04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然人憑證寄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提出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拿去開戶,我自己完全沒有用自然人憑證開戶過,都是臨櫃開戶,沒有想到這些會被拿去線上開戶,是後來發現我農會的帳戶被警示,去農會詢問後,農會的人請我聯絡華南銀行的人,但當下我疑惑,因為我沒有在華南開戶,詢問華南銀行的人後跟我說我名下有帳戶被警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又辦理本案帳戶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所使用,該門號之申請人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留之臺東地址,亦非被告所居住,是本案帳戶確實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盜辦,難僅憑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於113年6月21日下午,有至彰化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並於同日16時許有將所申領之自然人憑證在秀水全家民主店當面交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祥」之人等情,亦有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12日彰鹿戶字第1140002935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21日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戶確認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19、125、127、209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等,均係數位帳戶,且其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13年7月1日線上申請,開戶流程係經簡訊OTP驗證(簡訊驗證門號:0000000000),以實體自然人憑證插拔讀卡機,過程中需輸入實體憑證之密碼進行驗證,並經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com)驗證進行身分驗證開戶,開戶IP位址為000.000.000.000;王道銀行帳戶則係於113年6月28日線上申辦,開戶檢核項目為:拍照上傳雙證件、身分證領補換、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透過自然人憑證驗證+讀卡機驗證,依執行檢核機制程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又上開帳戶申請時,除留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均為「台東縣○○市○○路000號」、行動電話均為「0000000000」等情,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數業字第1140029165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118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申領之自然人憑證,確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於線上申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固足堪認定。惟申辦上開數位帳戶時所傳送簡訊OTP驗證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黃政暉」,並非被告申請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者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所留通訊地址並非被告之戶籍地或居住地。是上開情節,確實係因被告遭詐欺集團獲取部分個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帳戶,詐欺集團為掌控所辦理成功之帳戶,而留存詐欺集團始可收受之門號、電子郵件、地址等資料,並使帳戶開立完成可充作詐欺集團犯行所用,且不易使被告得知遭詐欺集團冒名開戶,以致於詐欺集團事跡敗露。是被告陳稱不知遭盜用自然人憑證等資料開立上開華南銀行、王道銀行之數位帳戶,係因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詢問相關金融機構,始知遭盜辦華南銀行帳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又被告稱係為貸款目的,而與「信祥」、「鴻昇」等人聯絡,並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交由「信祥」等人申請貸款等節,與其所提出之與「信祥」、「鴻昇」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7至253頁)。其次,於113年6月21日對話紀錄中,「信祥」詢問被告大約幾點可以去用(即申請自然人憑證),被告表示下班3點再去用,「信祥」則回覆如果要3點過後則麻煩同事過去跟被告拿;嗣於113年6月23日19時1分許「信祥」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被告復於19時55分許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1頁);113年6月25日10時15分許,被告向「信祥」詢問「還沒有結論呀!」「信祥」回覆「貸款那邊還沒跟妳聯絡嗎?」被告即表示「沒有啊」、「這樣我很擔心耶」(見本院卷第229頁);113年6月26日21時45分許被告亦向「鴻昇」詢問貸款進度如何,「鴻昇」回覆明天幫忙詢問,案件很多可能遺漏;113年7月1日20時57分許被告則向「鴻昇」詢問「我的自然人憑證在哪裡」,「鴻昇」回覆「我這」,被告即表示「那要怎麼還我」、「自然人憑證還會用到嗎」 ,113年7月16日「鴻昇」才回答「沒有」,被告則問「那要怎麼還我」,「鴻昇」即回答「寄給你」(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因此被告確實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依「信祥」指示提供自然人憑證,嗣後亦有要求「鴻昇」返還自然人憑證之舉。
(五)而自然人憑證的主要用途是作為網路身分證,讓民眾可以透過網路,安全地進行各項政府線上申辦服務,例如報稅、查詢戶籍資料、申請健保卡、查詢勞保年資、所得資料和財產狀況,及透過聯徵中心查詢信用報告等,又被告稱當時「信祥」等人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其不知自然人憑證可用於線上申請帳戶,是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顯非出於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縱事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惟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辦數位帳戶,甚至進一步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況。被告於發覺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時,旋找「信祥」詢問,並報警處理,並未置之不理,有被告與「信祥」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偵卷一第91至97頁),實難率爾推論被告有容任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為賺取報酬出租帳戶,而提供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04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並非提款卡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有罪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與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可議,然有被告與「信祥」、「鴻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將遭人以其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帳戶等情,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王滿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底起,自稱「研華投資股份公司」講師與王滿婷聯繫,向王滿婷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研華」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滿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10日17時46分許 阮苡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3卷一第114至12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卷一第113、123至125、153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243卷一第169頁)。 ④左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43卷二第167至169頁)。 10萬元 2 黃資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黃資文於113年6月1日瀏覽後加入暱稱「劉玉婷」LINE,即向黃資文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研華」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7月11日9時34分許 阮苡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3卷一第180至18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3卷一第175至179、193至197、200至201頁)。 ③告訴人黃資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243卷一第184至185頁)。 ④告訴人黃資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卷一第186至192頁) ⑤左揭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3卷二第161至169頁)。 5萬元 ②113年7月9日13時31分許 阮苡真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③113年7月15日9時17分許 6萬元 3 鐘木根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鐘木根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鐘木根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研華」網站申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鐘木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10日14時許 阮苡真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木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3卷一第207至209、211至212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3卷一第205、213至219頁)。 ③告訴人鐘木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卷一第241至275頁) ④左揭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3卷二第161至165頁)。 5萬1000元 4 盧素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盧素秋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盧素秋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透過「研華官方客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阮苡真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3卷一第286至28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卷一第285、290至291、297、303頁)。 ③告訴人盧素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卷一第306至308頁)。 ④左揭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3卷二第161至165頁)。 5萬元 5 莊雅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莊雅貴於113年4月24日瀏覽後加入暱稱「劉玉婷」LINE,即向莊雅貴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華研」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雅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12日10時6分許 阮苡真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3卷一第319至3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3卷一第315至317、323、345頁)。 ③告訴人莊雅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卷一第347至371頁)。 ④轉帳紀錄擷圖(見偵243卷一第373至374頁)。 ⑤左揭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3卷二第161至165頁)。 7萬元 6 何素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何素慧於113年7月2日16時2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何素慧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研華投資客服」程式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素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8時57分許 阮苡真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3卷二第13至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3卷二第7至11、101、107、149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243卷二第25頁)。 ④告訴人何素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卷二第37至100頁) ⑤左揭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3卷二第161至165頁)。 3萬元 ②113年7月15日8時58分許 2萬元